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现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朱志勇,河北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彦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现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华泽路11号纸业研发综合楼一楼大厅东侧。组织机构代码:06048107-X。
代表人麻世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崔美玲,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追加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邯郸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刘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勇、杨彦斌、被告金某某、被告泰山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9时35分,被告金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霸杨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杨某某驾驶三轮车由北向南过霸杨路,双方行驶至霸杨线东段乡速8酒店门前,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霸州市金胜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21349.54元。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髂骨及骶骨翼骨折……。
原告杨某某及护理人员杨彦斌均系霸州市东段永顺家具厂工人,原告月工资3000元。护理人员月工资5000元。
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6日对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所致伤残属十级。同时对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评定,原告误工期为150日-180日,护理期为60日-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金某某应承担10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34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30天),原告仅提供了霸州市东段永顺家具厂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原告个人的工资表,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且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主张按月工资30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仅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按月工资50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19779元/年计算90日为4877.01元(19779元÷365日×90日),伤残赔偿金为14366.30元(11051元×13年×10%),鉴定费为14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营养费,因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均未记载需加强营养,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22243.31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2243.3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金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鉴定费14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5749.5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2元减半收取1596元,由被告金某某承担500元,原告承担1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319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环
书记员:董晓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