拟稿人汤俊审阅人院长 核批打印份数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雷(原告之子),男,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圆,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南188号十五区12号楼二层。负责人:田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雷、郭梦圆、被告胡某某、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暂计5OOOO元,庭审中变更为374976.77元。2、本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11月20日11时许,被告胡某某驾驶京Q×××××号小型轿车在赤城县××松树××大队实施倒车时,因未查明车后情况,与行人杨某某相撞,事故造成杨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赤城县道路交通警察大队赤公(交)认字第【2016】第004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胡某某、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暂计50000元整。特此依据《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相关法律法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胡某某、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二被告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和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是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和其掌握的专业知识作出的,且该认定书已经生效,因此依法予以认定。2、二次手术的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和伤残等级是鉴定机构根据原告伤情,结合自己的专业知识,依照相关标准作出的结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北京积医健元医药中心的医药费和矫形器费用,是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根据自己的伤情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原告虽然提交了河北友联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和没有上班的证明,但是并没有证据证实公司是否停发工资,原告是否有实际减少的收入,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其住址为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镇××号,因此,应该按照城镇的标准计算。6、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由于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以实际票据计算,计款186020.77元(含二次手术费15000元)。2、护理费:鉴定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的22天为2人护理,其中雇佣护工费用4840元,另外一人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计款2200元,剩余的38天为1人,每天按照100元计算,计款3800元,二次手术护理期15日1人,计款1500元,以上共计12340元。3、交通费: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和证据证明的实际支出计算,计款4541.5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22天,计款660元。5、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期鉴定为75天,计款225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原告67周岁,赔偿13年,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为34%,计款12486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10200元。8、鉴定费:以实际票据计算,计款2600元。以上损失共计343473.3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在庭审中,原告杨某某和被告胡某某同意自己私下协商解决,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被告胡某某应该按照事故责任对对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京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该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其余的经济损失223473.34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3473.34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2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俊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书记员王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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