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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彭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
委托代理人陈华,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彭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石首市天鹅洲开发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象山大道45号。
代表人文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凤君,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彭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于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凤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杨兴元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鄂D×××××号正三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杨某某)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18KM处时,与前方被告彭志强驾驶本人所有的鄂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随相撞,造成杨兴元当场死亡,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兴元承担主要责任,彭志强承担次要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5天,支出医疗费243468.45元。2016年5月11日,原告伤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二级伤残,赔偿指数93%,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依赖程度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2280元。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气床垫,支出450元,购买矫形器支出25000元,购买轮椅支出8800元。鄂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为此,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与被告彭志强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30474.1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600元),并由上述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独生子女,有被扶养人其父:杨宇金,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王靖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保险公司已在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杨兴元案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97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1352.7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各方对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杨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彭志强作为侵权人,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下余应由被告彭志强赔偿的部分,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彭志强赔偿。因保险公司已赔付另案受害人杨兴元交强险保险金110000元(伤残)、1970元(财产损失),商业三者险保险金41352.75元,故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误工费4652.85元(28305元/年÷365天×200天×30%),住院护理费4652.85元(28305元/年÷365天×200天×30%),护理费(持续、大部分护理依赖)149462.4元(31138元/年×20年×80%×30%),残疾赔偿金66089.52元(11844元/年×20年×93%×30%),后期治疗费3600元(12000×30%),医疗费73040.54元(243468.45元×30%),残疾辅助器具费10275元(34250元×30%),被扶养人生活费92991.25元(9803元/年×17年×2人×93%×30%),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鉴定费684元(2280×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200天×30%),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标准应为20元/天为宜,经审查,本院采纳保险公司意见,以12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1800元,复印费50.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予认可,经审查,该二项费用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过高,经审查,本院考虑到本案案情、事故的责任因素和本地生活水平,该诉请,酌定5400元(18000元×30%)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各分项诉请已按照被告彭志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30%计算,但医疗费应先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10000元,再按照被告彭志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30%计算的总诉请为409548.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鄂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赔偿158647.25元,被告彭志强赔偿250901.1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其为鄂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杨某某赔偿158647.25元。
二、被告彭志强赔偿原告杨某某250901.16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7元,由被告彭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霞

书记员:卢前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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