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负责人:梁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上诉,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从现,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桐柏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建兵(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随县万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金成,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方城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云霞(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女,1973年8月8日,汉族,河南省方城县人,农民。系侯金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保松,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永印,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桐柏县人,农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方城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从现、侯金成、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严永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超、代理审判员朱玉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方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被上诉人杨从现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兵,被上诉人侯金成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霞,被上诉人严永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从现诉称:2014年9月28日8时许,被告侯金成驾驶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R×××××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随县万和镇辛集村梅子沟上坡处时,因车辆装载钢材过重,车辆无力上坡。被告侯金成通过熟人找到原告请求帮忙,原告遂找到同村邻居严永印的铲车帮第一被告往上坡拖车。在拖车过程中,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钩螺丝突然折断,致钢丝绳反弹打中站在路边的原告头部,原告当场昏迷不醒,后送至埠江镇医院抢救后又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已花去医疗费近十万余元。此事故被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为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又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65702.63元。
原审被告侯金成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该事故应由被告严永印承担全部责任。假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也应由被告人保方城支公司赔偿,因该事故属交通事故且车辆在被告人保方城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另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用等应由被告严永印及人保方城支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辩称:被告与侯金成之间系车辆租赁关系,本案中被告不是侵权责任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与原告杨从现间亦无雇佣关系,故不应与被告侯金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严永印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侯金成雇佣被告与原告为其拖车,在拖车的过程中挂钩突然断裂导致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保方城支公司口头辩称: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且无事故责任划分,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判认定,2014年9月28日,被告侯金成驾驶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R×××××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新城往万和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28省道110KM+800M路段处时,在上坡过程中因车辆装载钢材过重无力上坡,被告侯金成妻子张云霞遂通过电话联系到原告,请求找拖车帮忙。随后原告找到被告严永印及其拖车到现场帮忙(事后由被告侯金成支付严永印500元)。在拉车过程中,因豫R×××××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自带的拉钩拉断砸到原告杨从现头部,致杨从现受伤。同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四中队经过现场勘查作出公交证字(2014)第092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原告杨从现受伤后,在桐柏县埠江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6655.30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8天花医疗费及购药费164535.57元,以上共计171190.87元。2015年4月10日同济医学院法医学系受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委托对原告杨从现的精神损伤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目前智商为76,在边缘智能范围;2、目前存脑器质性精神障碍(轻度),符合颞叶损害所致人格改变及神经症样综合征的临床特征。2015年6月25日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结合同济医学院法医学系精神损伤鉴定意见,对原告杨从现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杨从现因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后左上肢瘫痪构成柒级伤残,致头部外伤后遗有轻度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玖级伤残,致左侧颅骨缺损构成拾级伤残;2、伤后误工损失240日,一人护理120日。为此原告杨从现花鉴定费3689元。
原审另查明,原告杨从现系桐柏县农业户口。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R×××××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属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所有。被告侯金成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A2机动车驾驶执照及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证,其与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间存在车辆租赁关系。2014年6月19日被告侯金成妻子张云霞在被告人保方城支公司为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购买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为豫R×××××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购买了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1日24时止。其中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豫R×××××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湖北省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原告杨从现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71190.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148天×50元/天);3、伤残赔偿金97641元(10849元/年×20年×45%);4、误工费17233.32元(26209元/年÷365天×240天);5、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5月18日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5月18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诊断证明书中注明:患者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并陪护两人)8658.05元(28729元/年÷365天×55天×2人),其他护理费5116.12元(28729元/年÷365天×65天),以上护理费总计13774.17元;6、营养费2220元(148天×15元/天);7、交通费4362.97元;8、鉴定费3689元;9、精神抚慰金18000元。以上总计335511.3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侯金成驾驶的豫R×××××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自带拉钩拉断导致原告杨从现受伤的事实清楚,经随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被认定为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R×××××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虽属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所有,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与被告侯金成属车辆租赁关系,在本案中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从现、被告严永印作为劳务提供者在本案中亦不存在过错,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侯金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侯金成妻子张云霞为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方城支公司购买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方城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从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1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从现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110000元。原告杨从现下余经济损失215511.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侯金成应当按照全部责任赔偿原告杨从现的下余经济损失。又因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R×××××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方城支公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侯金成应支付原告杨从现的215511.33元赔偿款仍由被告人保方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50000元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杨从现赔偿。
综上,被告人保方城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杨从现赔偿款335511.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支付原告杨从现赔偿款335511.33元。二、驳回原告杨从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侯金成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严永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其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现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评判如下:
上诉人人保方城支公司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严永印的铲车应当投保交强险,但其未投保交强险,故严永印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杨从现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据此,严永印的铲车作为特种设备,无需参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故其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人保方城支公司上诉还称严永印驾驶铲车对杨从现的受伤事故也有过错,应承担责任。根据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四中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侯金成在其车辆爬坡无力时,中途联系严永印帮忙拖车,严永印在拖车过程中,侯金成半挂车右边自带拉钩断裂砸到杨从现的头部,导致杨从现受伤。本院认为,侯金成在其车辆爬坡无力时,主动寻求铲车进行拖车,后在拖车过程中,侯金成半挂车自带挂钩断裂导致杨从现受伤,侯金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挂钩系由其自己提供,且该挂钩系车辆自带作为拖车之用,严永印对侯金成半挂车自带拉钩断裂造成杨从现受伤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人保方城支公司称严永印对杨从现的受伤事故也有过错,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建强 审 判 员 李 超 代理审判员 朱玉玲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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