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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万某某、鄂州瑞某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沈全洲
万某某
鄂州瑞某商贸有限公司
湖北盟盛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江夏运输分公司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喜军(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全洲,特别授权。
被告万某某。
被告鄂州瑞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队人周艳林,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盟盛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江夏运输分公司。地址:武汉市汉阳大道彭家岭399号黄金口汽车市场庆铃4S店。
负责人周绍平,该公司经理。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地址: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45号中铁科技大厦11楼。
负责人彭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喜军,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万某某、被告鄂州瑞某商贸有限公司、湖北盟盛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江夏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盟盛公司江夏分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学锋任审判长、审判员郭盛雄、人民陪审员罗休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全洲、被告万某某、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州瑞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盟盛公司江夏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原告杨某某因本事故导致其人身受到损害,被告万某某作为事故责任方应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因被告万某某系被告鄂州瑞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该赔偿责任应由其单位即被告鄂州瑞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鄂州瑞某商贸公司,但该车登记在被告盟盛公司江夏分公司名下,被告盟盛公司江夏分公司应对上述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鄂州瑞某商贸有限公司、盟盛公司江夏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万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发时,由于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补充。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按照机动车保险条款的规定,医药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鉴于原、被告在庭审中认同按照10%的比例扣减,考虑到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的可能,本院认定本案的医疗费在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按照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虽然原告的户籍显示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年龄已满60周岁,不可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不承担误工费用的辩解意见,系其主观臆测,没有事实证据证实其主张,都不是否定原告实际工作,获得劳动报酬的反驳证据。故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不计免赔保险,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事故车辆负全部责任时,保险公司免赔20%的责任。故对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应扣减20%的免赔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涉及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部分,由本院依法酌情认定。鉴定费、诉讼费依法由被告鄂州瑞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盟盛公司江夏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27050元;误工费9880元(2600元/月÷30天x114天,定残前一日);伤残赔偿金32068.4元(22906元x14年x10%);护理费4272元(26008元÷365天x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60元/天x24天);营养费360元(15元/天x24天);后期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定3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88320.4元。因鄂州瑞某商贸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杨某某垫付了医疗费27050元、支付现金24000元,该垫付款应在上述赔款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杨某某赔付60570.4元,第三者责任险赔付19316元,合计79886.4元。
二、被告鄂州瑞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8434元;因被告鄂州瑞某商贸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7050元、支付现金24000元,故被告湖北盟盛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江夏运输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原告杨某某返还被告鄂州瑞某商贸有限公司垫付款42616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万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鄂州瑞某商贸有限公司、湖北盟盛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江夏运输分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杨某某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在被告鄂州瑞某商贸有限公司返还款中予以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原告杨某某因本事故导致其人身受到损害,被告万某某作为事故责任方应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因被告万某某系被告鄂州瑞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该赔偿责任应由其单位即被告鄂州瑞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鄂州瑞某商贸公司,但该车登记在被告盟盛公司江夏分公司名下,被告盟盛公司江夏分公司应对上述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鄂州瑞某商贸有限公司、盟盛公司江夏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万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发时,由于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补充。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按照机动车保险条款的规定,医药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鉴于原、被告在庭审中认同按照10%的比例扣减,考虑到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的可能,本院认定本案的医疗费在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按照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虽然原告的户籍显示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年龄已满60周岁,不可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不承担误工费用的辩解意见,系其主观臆测,没有事实证据证实其主张,都不是否定原告实际工作,获得劳动报酬的反驳证据。故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不计免赔保险,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事故车辆负全部责任时,保险公司免赔20%的责任。故对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应扣减20%的免赔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涉及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部分,由本院依法酌情认定。鉴定费、诉讼费依法由被告鄂州瑞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盟盛公司江夏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27050元;误工费9880元(2600元/月÷30天x114天,定残前一日);伤残赔偿金32068.4元(22906元x14年x10%);护理费4272元(26008元÷365天x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60元/天x24天);营养费360元(15元/天x24天);后期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定3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88320.4元。因鄂州瑞某商贸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杨某某垫付了医疗费27050元、支付现金24000元,该垫付款应在上述赔款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杨某某赔付60570.4元,第三者责任险赔付19316元,合计79886.4元。
二、被告鄂州瑞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8434元;因被告鄂州瑞某商贸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7050元、支付现金24000元,故被告湖北盟盛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江夏运输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原告杨某某返还被告鄂州瑞某商贸有限公司垫付款42616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万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鄂州瑞某商贸有限公司、湖北盟盛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江夏运输分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杨某某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在被告鄂州瑞某商贸有限公司返还款中予以扣减)。

审判长:金学锋
审判员:郭盛雄
审判员:罗休勇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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