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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从容与中百仓储安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从容(曾用名杨从蓉)。
委托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中百仓储安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170号。组织机构代码:75700881-3。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学军,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谭凤仙,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杨从容诉被告中百仓储安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海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丽、人民陪审员张明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从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相春、被告中百仓储安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学军、谭凤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早上7时20分左右,原告杨从容到被告中百仓储安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处买菜,买完菜下电梯过程中,原告杨从容前脚迈出,后脚没有跟上,电梯自动下行,导致原告杨从容摔倒,中百仓储安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立即关掉电梯,将原告抬至一楼。随后,原告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27500.64元。2014年5月22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从容的损伤作出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杨从容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180天,需壹人陪护60天;3、其后续治疗、手术费预计12000元;4、建议给予营养费1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被告中百仓储安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在人行电梯的缝隙间和下楼梯右扶手处设有警示标志。但一个被垃圾桶遮挡,一个与超市广告连成一体。

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超市内买菜负重乘人行电梯,前脚下电梯,后脚没有跟上,导致摔倒受伤。本案被告作为超市卖场的管理人,应保障其经营场所的安全性,尽力排除可能的安全隐患,超市有其不同于一般公共经营场所的特殊性,应当设置帮扶人员,帮扶负重乘坐人行电梯的消费者,且设置的警示标志一个被垃圾筒遮挡,一个与超市广告浑然一体,不能引起消费者足够注意,故被告在安全保障上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应就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经常在超市购物的成年人对自身安全首先负有注意义务,对于超市环境更应有一定的了解,但事发时其未尽到谨慎通行的义务,故对于其摔倒受伤应负主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双方的过错情况酌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份额。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综上,关于原告杨从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上述经确认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27500.64元;2、后期治疗费12000元;3、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20×10%);4、误工费5410元(38720÷365×51);5、护理费4275元(26008÷365×60);6、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50);7、鉴定费1200元;8、交通费500元,上述八项共计98097.64元。被告中百仓储安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承担30%即29429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百仓储安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从容经济损失29429元。
二、被告中百仓储安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从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从容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中百仓储安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471元,原告杨从容负担10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57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丽 代理审判员 沈 彪 人民陪审员 张明仁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附录2: 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安陆市支行营业室 帐号:515101040001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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