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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彭金花与李某某、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彭金花
吕立朝(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
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原告彭金花。
原告
委托代理人吕立朝,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元氏县槐杨镇李村。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石某某桥西区新市中路377号B座15层(1-10房间)。
法定代表人杨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彭金花诉被告李某某、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竹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立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对双方责任作出了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依据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因被告李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6911.4元,赔偿原告彭金花车辆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对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的赔偿,应当按照本院委托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估价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6911.4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3778.39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金花冀××号车辆损失46812.54元。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对双方责任作出了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依据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因被告李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6911.4元,赔偿原告彭金花车辆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对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的赔偿,应当按照本院委托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估价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6911.4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3778.39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金花冀××号车辆损失46812.54元。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秀竹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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