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韵翔,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静,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承揽价款68,9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嘉定区XX路XX路A30桥孔彩钢棚的搭建工作,约定工期20天,价款按实际搭建面积结算。原告按期施工完毕后,多次向被告讨要彩钢棚搭建款68,900元,被告始终不予理睬。2016年1月8日,原告找被告索要欠付价款,被告因无钱支付故书写欠条给原告。但时隔近两年,原告仍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原告承接被告位于嘉定区XX路XX路A30桥孔彩钢房搭建业务,搭建面积为5000平方米,总价款为87,500元,双方未订有书面合同。原告已按约完成了承揽义务,被告共计支付价款18,600元,余款未付。2016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68,900元。但被告一直拖欠不付,原告催要无着,故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承揽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告妥为被告完成彩钢房搭建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价款,现其拖欠部分款项不付,系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自负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价款68,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莉
书记员:张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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