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与任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杨恒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代理人:王计伟,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白向奎,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任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4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恒升、王计伟;被上诉人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向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杨某某为发包方,任某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合同》一份,载明:“第一部分: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北戴河奥特商务酒店消防设备安装工程。2、工程地点:北戴河。3、结构类型:钢结构、砖混。4、承包范围:报警系统、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第二部分:工期,1、开工日期:(空白),竣工日期:按甲方安排工期执行。第六部分:工程结算与价款支付,1、第一次进场付款五万元。2、第二次付款十万元。3、第三次安装调试合格付款五万元…第八部分:其他…2、如发生合同纠纷,双方应先行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仲裁做出最终裁决”。2013年7月25日,杨某某向任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任某消防工程款87000元,借款人:杨某某,2010年7月25日”。任某称该款未给付,杨某某认可,辩称未给付的原因有两点,一是该欠条记载的是任某未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是任某怕工程完工后杨某某不给钱,要求杨某某出具的。杨某某出具后,任某并未将剩余工程完成。
原审法院认为,任某承包杨某某的北戴河奥特商务酒店消防设备安装工程并实际施工的事实存在。根据《合同》内容及杨某某向任某出具《欠条》的情形,可以认定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杨某某应给付的剩余价款已经转化为债务,杨某某提出的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本案应适用仲裁程序的观点不能成立。根据杨某某向任某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任某要求杨某某支付87000元消防工程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杨某某向任某支付消防工程欠款87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杨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审期间,杨某某提交下列证据:1、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拟证明被上诉人应按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如不符合要求应进行返工修改,只有修改合格后上诉人才能付款;2、工程设计图纸,拟证明被上诉人未按设计要求施工;3、十二张照片,拟证明被上诉人未按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任某质证称,对合同及图纸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87000元,被上诉人已经按合同及图纸的内容完成了施工任务,关于照片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为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及图纸本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充分支持其证明目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任某与杨某某之间就北戴河奥特商务酒店的消防设备安装工程签订合同并实际施工的事实清楚。根据合同内容及2013年7月25日杨某某向任某出具的欠条,能够明确表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任某有权要求杨某某支付87000元欠款。杨某某虽主张任某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无法通过消防验收,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巍 审判员 潘秋敏 审判员 刘兴亮

书记员:李禹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