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代某某(又名戴楚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左某、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代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被告左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杨某某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借款人:左某。借款时间: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借款利率:月息3分”。被告代某某在借条中以“戴楚清”为落款签名并注明“此款我担保”。2015年10月23日,原告杨某某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左某银行账户转款8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左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80万元,被告代某某进行担保的事实,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超出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某某在借条上注明“此款我担保”并签名,是对该笔借款的担保,但担保范围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代某某应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代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洋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
书记员:汪洋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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