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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彭海兵(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苏长金(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
张建中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兵,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东城办事处榨坊巷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金,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张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兵,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建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我不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理由为:1、李某某在一审诉求为判决我与张建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一审却判决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超过原告诉请范围;2、李某某与张建中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
该借款合同的贷款方实为随州恒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且该公司经营范围不包含贷款业务,其发放贷款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3、杨某某在借款合同上同意共同偿还而不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无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且因借款合同无效,共同还款声明当然无效。
另上诉人杨某某愿意作出共同还款声明,是因为双方约定张建中借款100万用于随州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周转,事实上张建中没有按照约定将该钱汇入随州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账户,故共同声明还款成就的条件未实现。
李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理由为:1、双方借贷关系成立。
张建中向我借款100万元,有张建中出具的借据和银行交易明细为证。
杨某某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出具还款声明,故一审判决杨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2、一审法院并没有认定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是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争借款是李某某个人借给张建中的,并不是随州恒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建中只是通过该平台与我建立了借贷关系,上诉人认为该笔钱来自随州恒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证据支持。
杨某某签订的共同还款声明并没有附加任何条件。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11月10日,被告张建中向我借款100万元,我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张建中,被告杨某某自愿作为张建中上述借款的共同还款人,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了共同还款声明,承诺:愿同借款人张建中共同偿还借款,如到期续约依次顺延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
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1月10日,被告张建中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其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张建中,借款金额100万元,月利率1.86%,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01月09日止。
被告杨某某自愿作为该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声明》其内容为:本人愿同借款人张建中共同偿还借款,如到期续约依次顺延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
2014年11月12日,原告李某某按约定将借款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张建中。
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
因多次索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张建中借原告李某某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建中应依双方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偿还借款本息,其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应依法向原告偿还本金并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杨某某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并签订共同偿还借款的声明,故被告杨某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张建中、杨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被告杨某某辩称“只有李某某将借款转入随州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账户,其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及借款合同无效”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九条  第(一)项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张建中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某提交二份新证据。
证据一,李某某名片。
拟证明:李某某是随州恒鼎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实际代表公司非法发放贷款。
证据二,杨某某向肖红借款100万元的借款合同,拟证明:张建中向李某某借款100万,但该100万并未汇入随州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导致杨某某向肖红借款100万用于该公司周转。
故杨某某附条件的共同还款声明未生效。
被上诉人李某某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且证据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双方发生借贷关系时,李某某并未在该公司工作;证据二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虽能证明李某某系随州恒鼎投资管理公司总经理,但不能达到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所想证明的目的,不能证明李某某借与张建中的钱来源于该公司;证据二与本案无实际关联,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李某某、张建中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杨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该笔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1:上诉人杨某某上诉认为李某某借与张建中的资金来源于随州恒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且该公司经营范围不包含贷款业务,其发放贷款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
首先杨某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资金来源于随州恒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借款借据、共同还款声明、电子银行回单,能充分认定张建中向李某某个人借款100万,杨某某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其次,无论该笔借款100万元是否来源于随州恒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都不影响本案的借款合同的效力。
因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故该公司亦符合民间借贷行为的主体资格,且无借贷合同无效之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上诉人上诉称其同意共同还款是附条件的,即该笔借款必须汇入随州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公司资金周转,且其承诺是共同还款而非承担保证责任。
从杨某某作出的共同还款声明上看,该声明并未明确表示附条件,且一审法院并未认定杨某某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而是基于杨某某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偿还借款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李某某、张建中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杨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该笔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1:上诉人杨某某上诉认为李某某借与张建中的资金来源于随州恒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且该公司经营范围不包含贷款业务,其发放贷款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
首先杨某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资金来源于随州恒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借款借据、共同还款声明、电子银行回单,能充分认定张建中向李某某个人借款100万,杨某某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其次,无论该笔借款100万元是否来源于随州恒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都不影响本案的借款合同的效力。
因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故该公司亦符合民间借贷行为的主体资格,且无借贷合同无效之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上诉人上诉称其同意共同还款是附条件的,即该笔借款必须汇入随州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公司资金周转,且其承诺是共同还款而非承担保证责任。
从杨某某作出的共同还款声明上看,该声明并未明确表示附条件,且一审法院并未认定杨某某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而是基于杨某某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偿还借款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汪莉

书记员:廖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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