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徐冰,黑龙江珍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航工业哈尔滨飞机制造公司45车间工人,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原告杨某某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马某某从位于哈尔滨市平房区新城里街42号7单元7层2号住房迁出;2、判令马某某赔偿杨某某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参照平房区房屋租金平均价格计算);3、诉讼费由马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因马某某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及第三人姚峰处有借款,到期无法偿还。这样,通过姚峰介绍,双方就马某某原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平房区新城里街42号7单元7层2号住房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马某某以200000元的价格向该房屋出卖给杨某某。双方在2016年1月7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房于2017年9月7日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该产权证证明房屋所有人为杨某某。但是,杨某某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后,马某某不向杨某某履行支付房屋的义务,为此,杨某某曾多次要求马某某向其交付房屋,但是至今日,马某某无理拒绝,故向法院起诉。姚峰和杨某某曾经是夫妻,姚峰在和杨某某离婚时答应给杨某某买一套房子。目前,杨某某已经取得了不动产产权证书,是合法的物权所有人。马某某实际占有房屋构成侵权,应当依法迁出。被告马某某辩称:不同意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马某某没跟杨某某在2016年7月27日签订买卖合同,杨某某的合同是假的;马某某和姚峰签了公证书,跟杨某某没关系,马某某没理由为杨某某交付房子。杨某某称购房款交给马某某,但是马某某没收到款项,没有出具收条,马某某也没有证据。房租金10000元就更谈不上了,本身就是诈骗。2、杨某某说的2016年1月25、26日马某某再次向马某某借款是没有的事,马某某在小额贷款处拿借款120000元,现在已出现一个120000元欠条,一个100000元欠条,这是很明显的诈骗。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马某某与姚峰在哈尔滨松北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内容如下:委托人马某某是坐落于哈尔滨市平房区新城里街42号7单元7楼2门的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64.5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哈房权证平字第××号。委托人充分信任受托人,现委托姚峰作为代理人,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户口本、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等材料),全权负责办理上述房产委托人所有份额贷款或转让的相关事宜:1、查询档案、核实产权及共有人情况,到房地产部门办理上述房产贷款的抵押登记、签订借款合同、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代出现场、办理评估、领取他项权证书、领取所贷款项;2、归还银行或信用社贷款、取他项权利证书、注销抵押登记、取房屋所有权证;3、解除抵押后在上述房产没有抵押、担保、查封、扣押的条件下出售: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到房地产管理部门代为办理资金监管及领取监管资金、交易、更名过户、带出现场、代收房款、代缴税务、代为登记、代为签字、代为网签、协助买房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4、同意买房人以贷款方式买房、协助以买房人名义贷款手续、代收二手房贷款。委托人在授权范围内签署的相关文件,委托人均以承认。委托人保证上述委托内容属实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如不属实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及法律后果。同日,马某某与杨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契约主要内容如下:马某某自愿将坐落于平房区新城里街42号7单元7层2号的房产全部产权出售杨某某;约定的成交价格为贰拾万元,杨某某于2016年8月1日给马某某预付定房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如马某某中途悔约,马某某金额退还杨某某房款,并付总房款20%违约金。2016年8月8日,姚峰替马某某偿还其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涉案房屋抵押贷款本息101328元。2017年9月7日,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为杨某某颁发黑(2017)哈尔滨市不动产权第0188040号不动产权证。该证书载明权利人为杨某某,共有性质为单独所有,坐落为平房区新城里街42号7单元7层2号。另查明,杨某某与姚峰曾是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现由马某某居住使用,马某某为涉案房屋原权利人。上述事实,有(2017)哈尔滨市不动产权第0188040号不动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哈尔滨市松北区公证处(2016)黑哈松证内民字526号公证书、贷款还款凭证、贷款本息结清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丹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冰,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杨某某主张马某某从位于哈尔滨市平房区新城里街42号7单元7层2号住房迁出是否予以支持;2、杨某某主张由马某某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关于杨某某主张马某某从位于哈尔滨市平房区新城里街42号7单元7层2号住房迁出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已为杨某某颁发不动产权证书,即行政机关已对涉案房屋的权属进行了确认,马某某对涉案房屋权属有异议,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主张不成立,杨某某主张马某某从涉案房屋中迁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某某主张由马某某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杨某某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损失数额,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位于平房区新城里街42号7单元7层2号房屋迁出;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丹凤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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