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再波,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94号。
负责人王小勇,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爱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进峰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和8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再波,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期123天,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申请办理了一笔定期一本通业务,并在定期一本通存折上存款40000元,存款方式为整存整取,存期36个月,利率3.33%,支取方式为凭密码支取。2015年12月,原告到被告处要求取回存款本息时,被告告知该款已于2010年5月30日由原告持存折、身份证和密码提前支取,原告认为没有办理过领取该存款本息的事实,双方发生争议。2016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形成此讼,
本院认为:1、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原告存款时,被告是否给原告开具了定期一本通存折;二是原告取款时,是否必须凭定期一本通存折取款;三是提前取款时,被告是否应当对取款人进行实质性审查。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存折是原告取款的重要凭证。原告到被告处申请办理定期一本通业务,并存款40000元,被告应当给原告开具定期一本通存折。若被告未开具,原告应要求被告开具,即使原告存款时因疏忽大意未发觉被告未开具定期一本通存折,事后也应要求被告开具,以便后期取款。但是原告从2010年3月15日存款时起至2015年12月取款时止,从未要求被告开具过定期一本通存折,由此本院推定原告存款时被告已给原告开具了定期一本通存折。关于焦点二,《储蓄管理条列》第三条规定,“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第三十一条规定“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的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用口头或者函电形式申请挂失,但必须在五天内补办书面申请挂失手续。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定期一本通存折是原告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的必要凭证。既然本院推定原告存款时被告已给原告开具了定期一本通存折,那么原告取款时就必须出具,若不出具,原告就要承担出具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为什么不出具?分析原因,主要有二个:一是存折在原告手中,存款已提前支取,出具对其不利;二是存折已经遗失或被盗,存款已被他人冒领,原告出具不能。无论何种原因,其结果均对原告不利,因此原告不愿或者不能出具定期一本通存折。关于焦点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储蓄机构对于储户要求提前支取定期存款,在验证存单开户人姓名与证件姓名一致后,即可支付该笔未到期定期存款”。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被告只需从形式上验证存折开户人姓名与证件姓名是否一致,而无需从实质上审查取款人是否为存款人本人。本案中,取款人持原告的定期一本通存折、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和原告设置的存折密码到被告处取款,被告在验证存折开户人姓名和证件姓名一致后,让取款人提前支取了原告的存款,即使取款人不是原告本人,也因被告的操作符合规程,而无需对他人的冒领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若原告的存款确实被他人冒领,谁应该对冒领行为负责?其一,原告的存折遗失或被盗后,应当即时向被告申请挂失,避免存款被他人冒领,但原告从未申请挂失。其二,为确保存款安全,原告存款时自行设定了存折密码,密码具有唯一性,若不外泄,他人无法冒领原告的存款。其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若不外借、遗失或被盗,他人也无法凭居民身份证提前冒领原告的存款。上述三项取款的必备条件缺少一项,他人均不能提前冒领原告的存款。但是原告在同时遗失或被盗了定期一本通存折、居民身份证和存折密码的情况下而没有向被告申请挂失,导致存款被他人冒领,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原告不能因自己的重大过失而加重被告的实质性审查义务,故原告应对他人的冒领行为负责。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存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返还存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两项合计14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进峰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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