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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邢某某与玉田县紫金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玉田县。原告: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悦,河北刘凤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玉田县紫金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餐饮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南关大街27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经理。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紫金餐饮公司经理,住玉田县。被告:张立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53384元,给付自应付之日至付清之日年25%的利息;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3年始二原告陆续借给被告王某某、张立君人民币1153384元,约定利息年25%,但被告未支付过利息。2017年被告王某某书写借条给原告换据,加盖了被告紫金餐饮公司印章,借条10张金额为1153384元。被告张立君、王某某借款后购买了房屋。被告王某某、张立君系被告紫金餐饮公司股东。原告认为,三被告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购买大量房产,长期拖欠原告巨额借款,给原告造成巨大困难和生活困扰。根据公司法第20条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婚姻法夫妻存续期间借款家庭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规定,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十张,证明被告方从原告处借款1153384元并约定利息按年息25%;3、借条复印件十张,证明被告方曾为原告出具了加盖玉田县紫金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借条,因原告担心二自然人被告否认借款,因此让被告王某某出具了没有加盖玉田县紫金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借条。被告紫金餐饮公司、王某某辩称,从原告处借款属实,大部分借款用于给孩子治病用了,其他的用于装修紫金酒店用了。被告张立君未做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紫金餐饮公司、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自2003年始,被告紫金餐饮公司十次从原告处借款,并分别于2017年1月14日、同年1月22日、同年1月24日、同年3月13日、同年3月17日、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9日、同年6月17日、同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6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上述借条出具后加盖了玉田县紫金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公章,后被告王某某又为二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条。庭审中被告王某某明确表示对上述欠款自愿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杨某某、邢某某与被告紫金餐饮公司、王某某、张立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振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悦,被告王某某并作为紫金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紫金餐饮公司从原告处借款并曾为二原告出具借条,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又为二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紫金餐饮公司为二原告出具借条后理应按二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153384元,其未及时偿还,属违约行为,故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王某某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二原告要求被告张立君承担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张立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田县紫金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杨某某、邢某某借款本金115338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其中分别以本金111973元、78624元、76141元、111973元、111973元、18000元、7500元、388800元、54000元、194400元为基数,各自2017年1月15日起、同年1月23日起、同年1月25日起、同年3月14日起、同年3月18日起、同年4月1日起、同年4月10日起、同年6月18日起、同年12月27日起、同年12月18日起给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王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90元,由被告玉田县紫金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王某某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振芳

书记员:轩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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