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良燕,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荷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曲淑明、陈盛模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9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良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陈某某借款1500000元,并向被告陈某某位于三峡农商行胜利支行的62×××12帐户中转账汇款1500000元。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00000元后即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9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陈某某(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一、乙方因经营周转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甲方同意在约定合同范围内向乙方提供借款。二、借款约定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乙方收到借款后,须向甲方开具借款收据。该借款乙方要求汇入:账号:62×××12,户名:陈某某,开户行:三峡农商行胜利支行。三、借款利率按照借款总额的24%结算。即借款合同到期后,乙方须以货币资金向甲方支付借款本息共计壹佰陆拾捌万元整(1680000.00元)。还款时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将款项打到指定帐户。甲方收到款项后,须向乙方出具收款收据。四、甲方在借款期限内不得中途撤资,如遇特殊情况急需撤资的,需提前25天通知乙方,以便乙方筹款偿还,其利率不变,利息按照实际借款天数计息。五、本合同执行中出现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或仲裁委员会申请起诉或仲裁。六、本合同自甲方给付贷款后生效,自全部债务清偿后失效等内容。2015年3月25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2015年3月25日偿还杨某某资金壹佰陆拾捌万元整(1680000.00元)。本人承诺:保证于2015年5月25日前一次性偿还杨某某的壹佰陆拾捌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按月计算)。同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与杨某某协商一致,如因借款事宜产生纠纷,则由宜昌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管辖,且杨某某因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等)均由本人承担。至今被告陈某某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6月1日,原告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载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指派毛良燕律师为原告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原告应当向毛良燕律师支付75400元律师代理费等内容。2015年7月20日,原告实际向毛良燕律师支付代理费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陈诺书、证明、农业银行转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宜昌市猇亭区民政局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陈某某在支付其100000元借款利息后,不再支付借款利息及本金,原告于次年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延长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原告到期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借款利息,合法的债务应当得到清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2014年9月25日起向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其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标准,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因被告陈某某在2015年3月25日出具证明,同意由其负担因此次借款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有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未超过律师行业收费的合理标准,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杨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
金1500000元,并以15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律师代
理费40000元。
三、被告杨某某对上述两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3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陈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 荷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
书记员: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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