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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湖北汉某特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朱群宝(上海汇华律师事务所)
湖北汉某特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杨某某
孙靖旻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朱群宝,上海市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汉某特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经济开发区郧阳新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汉某特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孙靖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湖北汉某特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某特公司)、杨某某、孙靖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尤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杰、章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群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汉某特公司、杨某某、孙靖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湖北樱桃居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协议中已确认其收到杨某某人民币500万元,以及杨某某出示的相关转账凭证及明细清单可以证明借款事实。杨某某持有借款协议、还款计划原件,可以认定借款尚未偿还,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还款期满后,湖北樱桃居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湖北樱桃居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汉某特公司,汉某特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杨某某要求汉某特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孙靖旻在还款计划上保证人处签名,可以认定为其二人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期限及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杨某某、孙靖旻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某某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杨某某、孙靖旻承担保证责任。故,杨某某要求杨某某、孙靖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汉某特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某某偿还借款500万元。
二、被告杨某某、孙靖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湖北汉某特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某、孙靖旻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湖北樱桃居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协议中已确认其收到杨某某人民币500万元,以及杨某某出示的相关转账凭证及明细清单可以证明借款事实。杨某某持有借款协议、还款计划原件,可以认定借款尚未偿还,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还款期满后,湖北樱桃居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湖北樱桃居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汉某特公司,汉某特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杨某某要求汉某特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孙靖旻在还款计划上保证人处签名,可以认定为其二人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期限及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杨某某、孙靖旻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某某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杨某某、孙靖旻承担保证责任。故,杨某某要求杨某某、孙靖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汉某特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某某偿还借款500万元。
二、被告杨某某、孙靖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湖北汉某特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某、孙靖旻共同负担。

审判长:尤丽
审判员:韩杰
审判员:章锋

书记员:成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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