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冯彦军(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晏某某
原告杨某某,农民,现住邯郸市涉县。
委托代理人冯彦军,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晏某某,邯峰电厂燃料部职工,现住邯郸市。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彦军、被告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借条所涉14589元为借款本金10000元和被告孩子在桂林市的消费4589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为10000元,借款应予返还。本案借条剩余的4589元为被告孩子在桂林市的消费,被告当庭拒绝承担返还责任,对原告此部分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原告杨某某负担65元,被告晏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借条所涉14589元为借款本金10000元和被告孩子在桂林市的消费4589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为10000元,借款应予返还。本案借条剩余的4589元为被告孩子在桂林市的消费,被告当庭拒绝承担返还责任,对原告此部分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原告杨某某负担65元,被告晏某某负担100元。
审判长:李素辉
审判员:宋霄燕
审判员:王智平
书记员: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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