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试油试采分公司作业大队作业二队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霞,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靖国,黑龙江中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商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事实与理由为: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向上诉人卡内转入20万元,上诉人已分五次向被上诉人偿还了4.5万元,尚欠15.4万元。被上诉人出示收条记载事由为购房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采信。
被上诉人白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
白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8月13日,杨某在让胡路区银亿小区向其借款45万元,并承诺2014年10月底还款,白某找杨某要款时,杨某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不还款,现向法院起诉要求杨某偿还借款45万元,给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3.5万元,诉讼费用由杨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3日,杨某向白某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人用房产作为担保,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杨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收款事由购房款,收款人:杨某,2014年8月13日”。借款当日,双方到大庆市萨尔图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委托合同一份,内容主要为:委托方杨某委托白某为代理人,并以委托方个人名义代理办理如下事项:到大庆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并领取大庆市唯美康城居住小区2#底商高层住宅楼1单元010305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领取土地分割卡,换取正规发票及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宜;到大庆市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委托单独所有的大庆市唯美康城居住小区2#底商高层住宅楼1单元010305室房屋的出租、更名等事宜。现因白某多次向杨某索要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杨某对借款数额提出异议,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辩称出于急需用钱才出具了45万元的借条和收条的理由不予采信,主张借款后偿还给白某4.6万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因双方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其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法院判决:一、杨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白某借款45万元。二、驳回白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举示中国银行大庆分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2014年8月13日,被上诉人通过转账方式,分两次转入上诉人卡内10万元,并于当日在被上诉人处通过POSS机提现10万元,并扣除6.3万元,同年8月14日分两次转入上诉人卡内10万元。被上诉人质证称,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上诉人付款20万元,上诉人关于扣除款项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丛海彬 审判员 王海燕 审判员 米沧星
书记员:王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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