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金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邢台市隆尧县隆尧镇小河村***号,现住石家庄市赵县.5公里处路东东北金龙配货中心。委托代理人任剑伟,赵县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水果损失款共计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8曰原告通过被告季金龙联系由于某某的货车进行运输,经过协商签订《货物运输中介合同》,原告往吉林运输水果,季金龙给原告联系并介绍车主于某某的运输车辆。当时原告发现被告的车辆没有牌照等相关的手续,不同意使用于某某的车辆运输水果,但是季金龙承诺,于某某的车是自己人的车,没有问题;如果出现问题由他负责。于是原告将梨交付给于某某的车辆负责运输。但是该车运输途中在高速上发生事故,导致车及车上的货物全部损失,造成水果损失近80000元。被告季金龙给原告安排的车辆不具有合法的手续,存有过错,车主于某某和季金龙对于货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季金龙辩称(概述),一、本案不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货物运输中介合同》,由被告于某某的货车运输,在运输过程中,原告货物受损,本案属于承运合同。二、答辩人是中介、是居间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向被告于某某追偿。三、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成担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某某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8日经被告季金龙介绍,原告扬京水与被告于某某签订运输合同。由被告于某某为原告运输水果至吉林市东北亚水果市场。因被告于某某的挂车无行车本,原告与被告季金龙通电话称如果有事由被告季金龙负责。以上有当事人的陈述,运输合同,录音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季金龙、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利,被告季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能证实该车系被告于某某运输原告梨果的车辆、不能证实损失的数额,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扬京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扬京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辉
书记员:付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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