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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靳某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闫志强(河北紫薇星律师事务所)
靳某的
郝恒周(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现在贵州省黔西县经商。
委托代理人闫志强,河北紫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的,现住。
委托代理人郝恒周,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靳某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武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日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0358××号民事判决,原告杨某某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356号民事裁定,撤销武安市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0358××号民事判决,发回武安市人民法院重审。我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闫志强,被告靳某的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恒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靳某的对原告杨某某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4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杨某甲和杨某乙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5中的书面证言,由于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准证言的真实性,对证据5不予认定;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6系司法鉴定机关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靳某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武安市人民法院(2009)武行初字第0002号行政判决书和(2009)邯市行终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争议房产的过户是合法的,被告取得房屋是善意取得;
2、房屋过户以后被告靳某的取得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房屋已经过合法的过户手续;
3、武安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是杨某某的女儿杨某甲代表其父亲签字办理的房屋过户手续;
4、武安市翟家庄信用社收回贷款346200元凭证两份,用以证明买房款已经偿还了杨某某在翟家庄信用社的贷款;
5、授权委托书两份,买卖合同一份,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收到条一份,这一组证据用以证明房屋买卖的过程及杨某甲和杨某乙的行为构成表现代理。
6、证人白某、张某、杨某丙三人书面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在买卖房屋的过程中和房屋过户的时候,被告靳某的与原告杨某某均通过电话,杨某某知道这个情况并同意卖房;
7、证人靳某出庭作证,证明2006年5月8日,杨某某通过电话指挥其女儿杨某甲用卖房子的钱偿还信用社的贷款,靳某的把钱给了杨某某的孩子了;
8、证人连某出庭作证,证明2006年的5月份杨某某与靳某的通过一次电话,电话内容为杨某某要把房子卖给靳某的,靳某的催促杨某某进行房屋过户的事情。
本院认为,基于表见代理,善意第三人出于合理信任所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武安市武安镇牛舌头街9排××号房产原系原告杨某某所有,原告杨某某儿子杨某乙持有其父亲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及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以38.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靳某的,随后其女儿杨某甲持有其父亲签名的授权委托书与被告靳某的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协助被告靳某的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杨某某一直辩称授权委托书和房屋买卖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被告靳某的在诉讼中才知道杨某某给其女儿和儿子的授权委托书以及房屋买卖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杨某某本人所签,本院对杨某某没有在授权委托书上和买卖合同上签字该事实予以确认。虽然所有卖房手续上的签字均不是原告所签,但是当时作为与原告杨某某有特殊身份关系的杨某乙和杨某甲,其行为足以让作为相对行为人的靳某的有理由相信杨某某卖房的真实性,且该卖房款大部分用于偿还了杨某某与朱海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信用社的共同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相关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本案中被告靳某的善意相信杨某乙和杨某甲有代理权,杨某乙和杨某甲的行为是有效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靳某的事先并未与杨某乙和杨某甲恶意串通,也不知他二人无代理权,他的这种信任是善意的,并支付了一定的合理对价购买了该房产,且该房屋所有权已经进行了转移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的相关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靳某的属善意、有偿取得该房产,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杨某某请求确认2006年5月8日与被告靳某的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006年8月16日与被告靳某的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基于表见代理,善意第三人出于合理信任所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武安市武安镇牛舌头街9排××号房产原系原告杨某某所有,原告杨某某儿子杨某乙持有其父亲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及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以38.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靳某的,随后其女儿杨某甲持有其父亲签名的授权委托书与被告靳某的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协助被告靳某的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杨某某一直辩称授权委托书和房屋买卖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被告靳某的在诉讼中才知道杨某某给其女儿和儿子的授权委托书以及房屋买卖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杨某某本人所签,本院对杨某某没有在授权委托书上和买卖合同上签字该事实予以确认。虽然所有卖房手续上的签字均不是原告所签,但是当时作为与原告杨某某有特殊身份关系的杨某乙和杨某甲,其行为足以让作为相对行为人的靳某的有理由相信杨某某卖房的真实性,且该卖房款大部分用于偿还了杨某某与朱海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信用社的共同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相关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本案中被告靳某的善意相信杨某乙和杨某甲有代理权,杨某乙和杨某甲的行为是有效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靳某的事先并未与杨某乙和杨某甲恶意串通,也不知他二人无代理权,他的这种信任是善意的,并支付了一定的合理对价购买了该房产,且该房屋所有权已经进行了转移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的相关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靳某的属善意、有偿取得该房产,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杨某某请求确认2006年5月8日与被告靳某的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006年8月16日与被告靳某的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审判长:贾亚杰
审判员:王学祥
审判员:孟保成

书记员:董耿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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