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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杨某某与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杨某某
张丽红(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范小光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张文彬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杨某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丽红,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构代码79419979-4。
负责人贾洪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小光,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构代码80596744-6。
负责人张保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彬,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华安公司、平安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丽红、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小光、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王某某驾驶的汽车投保交强险的华安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理赔)。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王某某和杨某某按照交警认定的事故主次责任分别承担70%和30%的责任。因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的规定,对于王某某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平安公司替代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使合同条款约定不承担上述费用,因上述费用的负担属于法定赔偿责任,通过合同约定免责,属于免除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且平安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应属无效。因此,本案的鉴定费应由平安公司承担。
按照上述赔偿规则,赔偿情况如下:1.华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5561.1元;2.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10000元的部分21103.57元、鉴定费损失800元,共计21903.57元的70%为15332.5元,扣除王某某已给付的15000元,平安公司在该项下实给付原告332.5元。王某某已给付原告的15000元,应向平安公司申请理赔,本案不作处理。
另外,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原告经常居住地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饭店和业主高天一及高油村村委会的证明、劳动合同、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各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原告的举证责任已完成。两保险公司提出反驳主张,应由两保险公司对其反驳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两公司仅提供了让杨某某签名的在经常居住地一栏填写为高油村的格式化表格,但该格式化表格系孤立的证据,且该表格填写的经常居住地高油村与定州市内有20多华里的路程,每天饭店晚上停止经营后再回高油村居住不符合饭店的工作特征,每天回高油村居住也会增加很大的交通费支出,每天回家居住也不符合常理,该表格填写的内容不排除华安公司在未告知杨景辉表格中的概念真实含义和后果的情况下作出的回答或者事后补填的可能性,该表格不足以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尤其是两保险公司在专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仍未告知本院核查结果,也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两保险公司的举证责任未完成,应由两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认定杨某某夫妻的经常居住地为定州市中兴路一品渝香干锅鸭头饭店,按城镇居民纯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华安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华安公司应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提出的反驳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反驳主张,应由华安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  第6项  、第1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5561.1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赔偿原告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外的70%损失为332.5元。
上述两项,均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履行方式为直接将款打入原告在工商银行定州明月支行卡号为62×××08的银行卡帐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代王某某支付,在王某某申请理赔时再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王某某驾驶的汽车投保交强险的华安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理赔)。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王某某和杨某某按照交警认定的事故主次责任分别承担70%和30%的责任。因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的规定,对于王某某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平安公司替代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使合同条款约定不承担上述费用,因上述费用的负担属于法定赔偿责任,通过合同约定免责,属于免除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且平安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应属无效。因此,本案的鉴定费应由平安公司承担。
按照上述赔偿规则,赔偿情况如下:1.华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5561.1元;2.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10000元的部分21103.57元、鉴定费损失800元,共计21903.57元的70%为15332.5元,扣除王某某已给付的15000元,平安公司在该项下实给付原告332.5元。王某某已给付原告的15000元,应向平安公司申请理赔,本案不作处理。
另外,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原告经常居住地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饭店和业主高天一及高油村村委会的证明、劳动合同、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各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原告的举证责任已完成。两保险公司提出反驳主张,应由两保险公司对其反驳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两公司仅提供了让杨某某签名的在经常居住地一栏填写为高油村的格式化表格,但该格式化表格系孤立的证据,且该表格填写的经常居住地高油村与定州市内有20多华里的路程,每天饭店晚上停止经营后再回高油村居住不符合饭店的工作特征,每天回高油村居住也会增加很大的交通费支出,每天回家居住也不符合常理,该表格填写的内容不排除华安公司在未告知杨景辉表格中的概念真实含义和后果的情况下作出的回答或者事后补填的可能性,该表格不足以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尤其是两保险公司在专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仍未告知本院核查结果,也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两保险公司的举证责任未完成,应由两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认定杨某某夫妻的经常居住地为定州市中兴路一品渝香干锅鸭头饭店,按城镇居民纯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华安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华安公司应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提出的反驳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反驳主张,应由华安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  第6项  、第1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5561.1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赔偿原告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外的70%损失为332.5元。
上述两项,均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履行方式为直接将款打入原告在工商银行定州明月支行卡号为62×××08的银行卡帐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代王某某支付,在王某某申请理赔时再予以扣除。

审判长:邢惠民

书记员:华国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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