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桃园区。
委托代理人杨国芳,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固安县新中东街金海小区小西湖之路辅3号楼。
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力、王小娜,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16日20时30分许,杨某某驾驶冀F×××××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高碑店市温家佐村路口处,向北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某某醉酒驾驶的冀R×××××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庆云驾驶的冀G×××××,冀GDE35挂号货车发生相撞,致使刘某某、王红受伤,三车损坏。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杨某某、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庆云、王红无责任。
三、车损:59956元;
四、施救费:1050元;
六、救护车费:200元;
七、采血费:100元;
八、勘察费:200元;
九、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十、车辆及保险的有关内容:冀R×××××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高民初字第2357号判决书中已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田丽丽车辆损失2000元。
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50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诉求本院分别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车损59956元,提供了维修结算单及维修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施救费、勘察费未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救护车费、采血费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被告刘某某返回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602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赔偿原告200元,余款60056元由被告刘某某按事故同等责任即50%的比例赔偿300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保全费44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 莹
书记员:谢紫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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