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董秀霞(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
王某
宋国梁(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
王政(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董秀霞,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国梁,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某市正阳街(东门外)。
负责人李小平,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政,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3)让民初字第2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提交的四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可以证实上诉人杨某某工作、居住均在城市超过一年以上,本院对四组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人保安某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杨某某从2010年1月开始在大庆靓丽新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并从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21日在大庆市让胡路区银亿小区居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是否有误。一审法院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及责任等事实认定清楚,被上诉人人保安某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履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上诉人王某承担。根据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因系两次住院,故应再多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杨某某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外伤无关,故没有支持其第二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正确。关于护理费部分,虽然上诉人杨某某出示证据证明宫守臣的月收入为3600元,但该证据仅系大庆开发区双庆水泥有限公司的证明,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完税证明等予以佐证,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宫守臣月工资收入情况,故一审法院按照2012年大庆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位(工种)工资指导价位护理员年工资收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875元正确。关于误工费部分,因法律明确规定,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杨某某的误工费为6615元正确。关于残疾赔偿金部分,因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某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杨某某工作、生活、居住在城镇已经超过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予以计算,应为35520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7206元。综上,因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杨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3)让民初字第260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人民币62083.50元”;
维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3)让民初字第260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2元,原告杨某某负担6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负担985元,被告王某负担165元;一审邮寄送达费1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负担84元,被告王某负担4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元,二审邮寄送达费172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提交的四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可以证实上诉人杨某某工作、居住均在城市超过一年以上,本院对四组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人保安某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杨某某从2010年1月开始在大庆靓丽新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并从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21日在大庆市让胡路区银亿小区居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是否有误。一审法院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及责任等事实认定清楚,被上诉人人保安某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履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上诉人王某承担。根据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因系两次住院,故应再多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杨某某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外伤无关,故没有支持其第二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正确。关于护理费部分,虽然上诉人杨某某出示证据证明宫守臣的月收入为3600元,但该证据仅系大庆开发区双庆水泥有限公司的证明,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完税证明等予以佐证,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宫守臣月工资收入情况,故一审法院按照2012年大庆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位(工种)工资指导价位护理员年工资收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875元正确。关于误工费部分,因法律明确规定,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杨某某的误工费为6615元正确。关于残疾赔偿金部分,因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某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杨某某工作、生活、居住在城镇已经超过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予以计算,应为35520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7206元。综上,因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杨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3)让民初字第260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人民币62083.50元”;
维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3)让民初字第260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2元,原告杨某某负担6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负担985元,被告王某负担165元;一审邮寄送达费1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负担84元,被告王某负担4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元,二审邮寄送达费172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边坤
审判员:刘振影
审判员:赵丹晖
书记员:姜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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