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亚洲与冷某某、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亚洲,男,生于1995年9月12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启立,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松,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冷某某,男,生于1996年1月5日,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
被告:谈某某,男,生于1977年2月28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住所地:恩施市东风大道286号。
负责人:王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艾,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亚洲与被告冷某某、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恩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亚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松,被告冷某某、谈某某及恩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亚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207.01元(含住院医疗费、门诊复查诊疗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0元、护理费8057.34元、误工费15515.51元、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1040.00元、残疾赔偿金25450.00元等损失合计人民币79389.8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原告乘坐被告冷某某驾驶的鄂Q×××××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高渣线自青花向高坪镇方向行驶至高渣线3KM处,与正在左转弯进入花石板村的被告谈某某驾驶的鄂Q×××××自卸低速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冷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谈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当天,原告被送往建始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某关节外侧副韧带撕裂。建始县广润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多次与被告冷某某、谈某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冷某某、谈某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致原告杨亚洲身体受伤,依法应分别承担赔民事偿责任。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冷某某负主要责任,承担原告杨亚洲损失的70%,被告谈某某负次要责任,承担原告杨亚洲损失的30%。被告恩施州分公司基于与被告谈某某保险合同关系,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亚洲无偿搭乘冷某某的二轮摩托车,双方构成“好意同乘”关系,在被告冷某某承担损失的份额内对自身损失承担40%。被告冷某某属无证驾驶,故在应承担原告损失的份额内赔偿60%。
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5307.01元、护理费8057.34元(32677元÷365天*90天)、误工费15515.51元(31462元÷365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80元/天*14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5450.00元(12725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后期医疗费8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剔除鉴定费1900.00元共计75149.86元,被告恩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25450.00元、护理费8057.34元、误工费15515.51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款项共计59522.85元。余下15627.01元,被告谈某某负30%计4688.1元,下余10938.91元,被告冷某某60%计6563.35元,原告杨亚洲自行负担40%计4375.5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9522.85元;
二、被告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被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共计4688.10元;
三、被告冷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共计6563.35元。
四、鉴定费1900.00元,被告冷某某承担1330.00元,被告谈某某担负570.00元。
五、驳回原告杨亚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94.00元减半收取297元,由原告杨亚洲负担83.16元,被告谈某某负担89.1元,被告冷某某负担124.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崔显祝

书记员:陈乐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