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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某某、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行唐县。委托代理人王婧,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乐市。被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乐市,系被告李某某之妻。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李某某、田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利息24000元,借款利息51400元(利息自2015年11月13日暂计算至2018年1月4日),利息合计75400元。2018年1月4日后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原告庭审时将该项诉求变更为依法判令两被告李某某、田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5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按月息2分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法判令两被告李某某、田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29575元(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暂计算至2018年1月4日)。2018年1月4日后按月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原告庭审时将该项诉求变更为依法判令两被告李某某、田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4年9月22日起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依法判令两被告李某某、田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利息62066元(利息自2015年6月3日暂计算至2018年1月4日)。2018年1月4日后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原告庭审时将该项诉求变更为依法判令两被告李某某、田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5年6月3日起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依法判令两被告李某某、田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利息62000元(利息自2015年6月4日暂计算至2018年1月4日)。2018年1月4日后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原告庭审时将该项诉求变更为依法判令两被告李某某、田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5年6月4日起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上述本金合计:350000元,利息合计229041元,本息合计579041元。2、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交通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3、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李某某自2014年起以石家庄市平山县下槐供销社工程改造项目为由,陆续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共计350000元,其中100000元约定月利率4%;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100000元约定月利率4%。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被告李某某和被告田某某为夫妻,上述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为维护的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8月3日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杨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利息4分,李某某。2、2015年11月13日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杨某某现金24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此款是10万元贷款3月份、6月份、7月份、9月份、10月份、11月份共计6个月的利息数。借款人李某某。3、2014年9月22日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杨某某现金5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止,月息1.5分。借款人李某某。4、2015年6月3日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杨某某现金1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止,月息4分。借款人李某某。5、2015年6月4日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杨某某现金1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止,月息2分。借款人李某某。6、2014年8月3日杨某某xxxx4账号支取两笔款项,每笔金额5万元;2014年8月15日杨某某中国工商银行62×××00卡号支取现金7万元;2014年3月16日杨某某账号15×××40支取现金两笔,每笔金额5万元;2014年3月19日、2014年3月21日杨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45支取现金5万元和49900元。被告李某某、田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自2014年起以石家庄市平山县下槐供销社工程改造项目为由,陆续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四笔,本金共计350000元。2014年8月3日借款一笔金额10万元,同日原告支取10万元交付被告,约定利息月息4分。2015年11月13日因被告李某某未给付6个月的利息,给原告出具了欠利息24000元的欠条。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止,约定月息1.5分。2014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6月3日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杨某某重新书写借条一份,约定月息4分,借款期限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6月4日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杨某某重新书写借条,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是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原告杨某某从自己卡上取款后直接给被告李某某现金,有银行流水为证,后三笔借款自打条之日起均没有还过本金和利息。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为解决经营资金向原告借款,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35万元,被告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2014年8月3日、2015年6月3日借款合同约定月息4分,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其他两笔借款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从其约定利息。关于2014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原告请求自2015年5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欠24000元的利息,原告不再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18%计付至该笔借款偿清之日止;关于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4日的两笔借款2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被告李某某所欠原告的借款,系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中没有被告田某某的签名,且该款项数额较大,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尤其是数额较大的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也不能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被告李某某所负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该笔借款偿清之日止;自2014年9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付至该笔借款偿清之日止;自2015年6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该两笔借款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田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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