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海港区双德配货站业主),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贾瑞江,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法定代表人:王家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机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某某诉称自2011年4月份起至2012年1月份止,杨某某与电力机械公司签署多份货物运输协议书,由杨某某负责承运电力机械公司供应给中交集团曹妃甸项目的钢结构,因电力机械公司拖欠其货物运输款,故提起诉讼。为证明其主张,杨某某提交了37份货物运输协议书,其中25份原件,12份复印件,上述货物运输协议书中显示为三方协议,分别为:甲方(托运单位)、乙方(承运单位)、经办配货单位。上述货物运输协议书中载明:甲方(托运单位)、乙方(承运单位),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签字或盖章生效,三方(包括配货部)必须严格执行下列条款,配货部门只负责货物运输前的事项,货物运出后一切事宜均由甲乙双方自行处理,若有争议之事,配货部门只能起中证人作用(不负责赔偿),此协议三方均认定无疑,一式三份、三方各持一份,经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甲方收货出书面收条后,协议自然终止。协议书还有其他约定。杨某某提交的上述协议书中,甲方(托运单位)一栏部分协议书记载为“秦皇岛电力机械厂”,剩余部分协议书记载为“电力机械厂”,但均没有电力机械公司的公章,庭审中,电力机械公司代理人对协议不予认可,在杨某某提交的协议原件落款处“甲方经手人签字”一栏的签字为“杨金瑞”,杨某某称其系电力机械公司工作人员,电力机械公司代理人对“杨金瑞”的身份不予认可,对协议书复印件电力机械公司代理人因杨某某未提交原件而不予质证。乙方(承运单位)一栏部分协议书记载为“双德货站”,剩余部分记载为“穆志明”、“王野”、“杨超”等自然人名字,在协议落款处“乙方经手人签字”一栏,有署名“杨某某”、“袁涛”、“赵强”等人的签字,庭审中,杨某某称上述“杨某某”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署名“袁涛”、“赵强”等人系大车司机,庭审中,电力机械公司代理人对杨某某诉称的杨某某在协议中系承运人地位的事实亦不予认可。上述协议书落款处经办配货单位显示为“秦皇岛市双德货运”,杨某某认可双德配货站系配货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太大,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系海港区双德配货站业主,其起诉要求电力机械公司支付拖欠的货物运输款,应举证证明杨亚风、电力机械公司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关系,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内容,故对于杨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与秦皇岛电力机械厂从形式上看是名称不同的两个法律主体。上诉人杨某某主张被上诉人电力机械公司的名称一直以电力机械厂作为简称,还主张与电力机械公司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关系,电力机械公司欠付其运费,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电力机械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巍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刘兴亮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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