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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个体工商户(海港区双德配货站业主)。
被告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法定代表人王家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冯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自2011年4月份起至2012年1月份止,原告与被告签署多份货物运输协议书,由原告负责承运被告供应给中交集团曹妃甸项目的钢结构,因被告拖欠其货物运输款,故其提起诉讼。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37份货物运输协议书,其中25份原件,12份复印件,上述货物运输协议书中显示为三方协议,分别为:甲方(托运单位)、乙方(承运单位)、经办配货单位。上述货物运输协议书中载明:甲方(托运单位)、乙方(承运单位),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签字或盖章生效,三方(包括配货部)必须严格执行下列条款,配货部门只负责货物运输前的事项,货物运出后一切事宜均由甲乙双方自行处理,若有争议之事,配货部门只能起中证人作用(不负责赔偿),此协议三方均认定无疑,一式三份、三方各持一份,经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甲方收货出书面收条后,协议自然终止。协议书还有其他约定。原告提交的上述协议书中,甲方(托运单位)一栏部分协议书记载为“秦皇岛电力机械厂”,剩余部分协议书记载为“电力机械厂”,但均没有被告的公章,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对协议不予认可,在原告提交的协议原件落款处“甲方经手人签字”一栏的签字“杨金瑞”,原告称其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代理人对“杨金瑞”的身份不予认可,对协议书复印件被告代理人因原告未提交原件而不予质证。
乙方(承运单位)一栏部分协议书记载为“双德货站”,剩余部分记载为“穆某”、“王野”、“杨超”等自然人名字,在协议落款处“乙方经手人签字”一栏,有署名“杨某某”、“袁涛”、“赵强”等人的签字,庭审中,原告称上述“杨某某”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署名“袁涛”、“赵强”等人系大车司机,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对原告诉称的原告在协议中系承运人地位的事实亦不予认可。
上述协议书落款处经办配货单位显示为“秦皇岛市双德货运”,原告认可双德配货站系配货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太大,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海港区双德配货站业主,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物运输款,应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内容,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冯 鑫

书 记 员 赵依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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