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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杨甜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崔大庆(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
薛梦晴(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
杨甜甜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大庆、薛梦晴,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甜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甜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独自在原告所承租的出租屋内居住期间,造成出租屋失火,有其本人与原告的短信通讯及被告本人为原告出具的字条内容证实,且原告于失火前就已离开出租屋,仅被告独自在屋内,被告对出租屋的失火存在责任。被告虽于庭审中称该字条是在原告家人胁迫下所书写,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且被告认可其曾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短信通讯,故本院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于庭审中所称的各项物品损失,仅提交了十一张照片,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原告所主张的笔记本电脑价值,本院对高碑店市奔腾电脑负责人进行询问,但该经营者无法提供电脑销售的票据存根,亦无法证实其实际损失数额。故对原告所诉请的损失数额,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独自在原告所承租的出租屋内居住期间,造成出租屋失火,有其本人与原告的短信通讯及被告本人为原告出具的字条内容证实,且原告于失火前就已离开出租屋,仅被告独自在屋内,被告对出租屋的失火存在责任。被告虽于庭审中称该字条是在原告家人胁迫下所书写,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且被告认可其曾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短信通讯,故本院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于庭审中所称的各项物品损失,仅提交了十一张照片,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原告所主张的笔记本电脑价值,本院对高碑店市奔腾电脑负责人进行询问,但该经营者无法提供电脑销售的票据存根,亦无法证实其实际损失数额。故对原告所诉请的损失数额,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翟自泉

书记员:吴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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