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李永立,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海林,张家口市益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立、赵海林,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2年6月,被告以购买天赐良缘小区住房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用手机将收款账户发到原告手机上,承诺待自家居住的朝阳洞房子拆迁款到位后偿还。2012年7月2日原告在广州黄浦区工商银行通过转账方式将100000元打到被告指定的工商银行账户杨某某名下。被告在取得朝阳洞房屋210000元拆迁补偿款后,迟迟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日,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00元出借于杨某某,杨某某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杨某某认为杨某某自借款后至今未偿还,诉至法院。庭审中,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工商银行2012年7月2日杨某某银行流水一份,杨某某同事刘红红、刘雁出具的2017年2月17日证明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杨某某出借款项的事实。2、2014年4月26日-2014年5月10日杨某某往返机票订单2张,缴费收据3张,拟证明交付房屋尾款、领取房屋钥匙,办理交物业费、测绘费、装修垃圾清运费等事项的手续系杨某某回张家口办理。3、杨某某手写装修明细一份,拟证明房屋装修是由杨某某全程操作进行的。4、2017年3月25日杨某某母亲顾瑞珍出具证明一份,录像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7年3月25日杨某某同事谷建红出具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杨某某在离开张家口前交给杨某某妻子芦荣50000元用于装修。5、中国工商银行光中支行杨某某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由于装修钱不够,杨某某委托芦荣于2014年7月30日支取12000元,2014年9月24日支取3000元。6、芦荣手写装修明细一份,拟证明杨某某委托芦荣装修并交给芦荣65000元。7、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12日机票订单2张,拟证明杨某某回张家口购买装修材料。8、杨某某刷卡记录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28日居然之家的1600元费用是杨某某支付的。杨某某对杨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收据3张,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所写内容不清楚,认为都是杨某某妻子芦荣装修的;对证据4中顾瑞珍出具的证明,称没有听说过,对谷建红证人证言不清楚;对证据5取款明细,记不清楚,如果取钱也是用于赡养老人;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下面的“共计65000元”不是芦荣所写,钱是杨某某出的;对证据7,认为当时杨某某在装修过程中也回来过;对证据8质证称,时间太长,记不清楚。
杨某某抗辩称,其将借款以为杨某某装修房屋的方式全部偿还,并提交证据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杨某某妻子芦荣2014年4月23日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23日芦荣账户收到售房款140000元,同日从该账户内提取80000元用于杨某某房屋的装修。2、申请证人肖某出庭作证,肖某陈述称“在2014年的4、5月,具体时间记不清楚,装修的是天河同盛小区14号楼。我装修了橱柜、吊顶、套装门,主要是木工活。我装修了1个月左右。在结账时,是芦荣开始找我干活时给了一部分定金,最后干完就把钱全结了。最后结账共计13000左右。装修买材料,一开始是原告和芦荣找的我,付款是芦荣付的钱”。3、2017年3月24日张家口市桥东区依思蒙莎家具经销部吕春蕾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芦荣购买床头柜两个,金额1600元,送货到天河同盛14号楼4单元301。4、2017年3月26日赵明旺出具证明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芦荣雇佣其于2014年为天河同盛14号楼4单元301室改装水电,芦荣支付3600元。5、2017年3月26日韩春兵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2014年夏,其为天河同盛14号楼4单元301室背沙子、水泥,工料费由芦荣支付,计2300元。6、2017年3月27日王奋强出具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5月芦荣向其购买水暖材料,计9800元,用于装修天河同盛14号楼4单元301室。7、2017年3月23日肖某出具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为天河同盛14号楼4单元301室供应装修材料,此款由芦荣支付,计13500元。8、2017年4月2日宋洁丽出具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8月芦荣向其购买窗帘一套,计2440元,此货送至天河同盛14号楼4单元301。9、2017年3月25日闫永明出具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5月芦荣雇佣其为天河同盛14号楼4单元301室铺地、贴砖,芦荣支付工费5600元。10、2017年3月28日梁翠萍出具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芦荣雇佣其为天河同盛14号楼4单元301室做保洁,芦荣支付430元。11、2017年3月28日刘淑芳出具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芦荣雇佣其为天河同盛14号楼4单元301室刷房,芦荣支付工费2500元。12、2014年6月14日收据一张,金额2450元,2014年6月29日收据一张,金额1500元,2014年5月8日销售合同一份,金额1000元,2014年6月3日手写明细一张,加盖“个体工商户苗北晨”印章,2014年8月4日收据复印件一张,金额10300元,加盖“个体工商户苗北晨”印章,加盖“个体工商户苗北晨”印章手写明细一份,手写明细一张,拟证明装修的花费。杨某某对杨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房屋装修费用均为杨某某本人支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人证言所述的金额与实际花费不符;对证据3吕春蕾出具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钱是杨某某给付的;对证据4赵明旺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3500元是杨某某付的,而且也不是赵明旺做的活;对证据5韩春兵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当时杨某某在张家口,工钱已经及时结清了;对证据6王奋强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暖气片等材料款是杨某某付的;对证据7肖某出具的证明,金额和实际不符,应以当时真实记录为准;对证据8宋洁丽出具的证明,认为金额与实际不符;对证据9闫永明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钱是杨某某委托芦荣代付的;对证据10梁翠萍出具的证明,认为金额与实际不符;对证据11刘淑芳出具的证明,认为金额与实际不符;对证据12中的2014年6月14日收据一张,2014年6月29日收据一张,2014年8月4日收据复印件一张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钱是杨某某交给芦荣,委托芦荣代付的,包含在杨某某交给芦荣的65000元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杨某某将100000元汇入杨某某账户内,杨某某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杨某某抗辩其以为杨某某装修房屋的方式将借款100000元已偿还完毕,并提交杨某某妻子芦荣的银行流水一份,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实其支取款项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故对杨某某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杨某某抗辩其已还款,为此提交桥东区依思蒙莎家具经销部吕春蕾出具的证明,其中写明购买床头柜两个的费用1600元系芦荣支付。杨某某为反驳杨某某该项抗辩意见,提交杨某某银行刷卡记录一份,证明该笔1600元系杨某某自己刷卡购买。杨某某未再提交其他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且为杨某某出具证明的吕春蕾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来源、形式,本院对杨某某提交的银行刷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故对杨某某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杨某某提交赵明旺、韩春兵、王奋强、宋洁丽、闫永明、梁翠萍、刘淑芳出具的证明,因上述证人均未到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且杨某某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杨某某申请证人肖某出庭作证,肖某所作的证人证言证实芦荣向其支付装修费用13000元左右。杨某某质证称对肖某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装修费用应以芦荣手写装修明细为准,芦荣手写装修明细中注明“套装门肖某5000;门套、橱柜肖某7000”,该项费用合计12000元。杨某某认为装修款系其将65000元交予芦荣并委托芦荣代付,但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定肖某收到的装修款12000元系芦荣支付。杨某某未在合理期限内将剩余借款88000元偿还杨某某,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杨某某主张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88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霞
书记员:乔瑞乐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期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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