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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纪某某、依兰县愚某乡杨某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吕景洪(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
纪某某
刘长勤
依兰县愚某乡杨某村委会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吕景洪,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刘长勤,男,19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依兰县。
被告依兰县愚某乡杨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杨茂迁,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纪某某、依兰县愚某乡杨某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印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景洪,被告纪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长勤、被告依兰县愚某乡杨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杨茂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纪某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于2014年8月18日向依兰县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兰县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日作出了依农仲案(2014)第037号裁决,驳回了原告纪某某要求经营原告已经经营了15年的1.3垧土地的请求,并作出让依兰县愚某乡杨某村委会收回1.3垧土地的裁决,原告认为依兰县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判令诉争土地继续由原告杨某某经营。从愚某乡杨某村承包土地台账显示,以杨某某为户主的家庭联产承包户承包土地3.05垧,其中杨某某1.3垧,杨某某的妻子卢桂珍0.45垧,杨井全1.3垧,杨某某、卢桂珍、杨井全为一个承包户,三人为同一承包关系内的家庭成员,现杨井全死亡以杨某某为户主的承包户还在,按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被告杨某村委会不应将杨井全名下的承包地收回。另外,从杨某某承包的土地粮食补贴看,杨某某家庭承包的3.05垧土地的直补在一个存折上,说明杨某某、卢桂珍、杨井全为同一承包户,杨井全死亡后,承包户还在,村委会不应将杨井全名下的承包地收回。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诉争的土地继续由杨某某家庭经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依兰县愚某乡杨某村农村承包土地台账杨某某账页复印件一份,证明以杨某某为户主的承包户承包土地3.05垧,杨某某、卢桂珍、杨井全为同一承包户内的家庭成员。
证据二、依兰县愚某乡杨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以杨某某为户主的承包户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土地3.05垧,其中有杨井全1.3垧,从1998年开始一直由杨某某经营管理。
证据三、依兰县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委员会让村委会将杨井全的土地收回的裁决是错误的。
被告纪某某辩称,杨井全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土地1.3垧,按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在承包期内村委会不能收回土地,现杨井全死亡,按继承法的规定,杨井全承包的土地应由其继承人纪某某、杨林宇继续耕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纪某某没有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
被告依兰县愚某乡杨某村委会辩称,杨井全承包的土地与杨某某在一个土地台账上,他们属于一个承包户,纪某某和杨林宇的户口不在杨某村,不是杨某村集体所有制成员,不能经营集体所有制土地,杨井全死亡后,因杨井全承包的土地与杨某某在一个土地台账上,村委会同意该土地继续由原告杨某某耕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依兰县愚某乡杨某村委会没有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
以上原告递交的证据一、二、三,经当庭质证,被告纪某某,依兰县愚某乡杨某村委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杨井全与杨某某、卢桂珍组成一个承包户,共同承包杨某村土地3.05垧,现杨井全死亡,以杨某某为户主的承包户还在,在承包期内村委会不能将杨井全承包的土地收回,应由该承包户的其他成员继续经营,原告杨某某要求继续经营杨井全承包的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基本农田的承包权不能继承,被告纪某某要求继承杨井全的承包权继续经营土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井全名下的1.3垧承包地由原告杨某某继续经营。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纪某某和依兰县愚某乡杨某村委会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杨井全与杨某某、卢桂珍组成一个承包户,共同承包杨某村土地3.05垧,现杨井全死亡,以杨某某为户主的承包户还在,在承包期内村委会不能将杨井全承包的土地收回,应由该承包户的其他成员继续经营,原告杨某某要求继续经营杨井全承包的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基本农田的承包权不能继承,被告纪某某要求继承杨井全的承包权继续经营土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井全名下的1.3垧承包地由原告杨某某继续经营。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纪某某和依兰县愚某乡杨某村委会共同承担。

审判长:丁印德

书记员:郝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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