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玉田县。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玉田县。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玉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某某、朱某某与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杨某某、朱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75285.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18时许,张某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沿玉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石公路芦甲岫村时与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杨某某、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玉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某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某某造成的损失为175596.2元,给原告朱某某造成的损失为21414.98元。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总损失为197011.18元,按照三七责任比例分担后,二被告应赔偿二原告170565.87元。庭审前原告向法庭提交书面变更诉讼请求书,将诉请增加至175285.8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被告张某驾驶冀B×××××号轿车沿玉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超越顺行原告杨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杨某某、朱某某受伤。2015年3月3日,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玉公交认字【2015】第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在玉田县中医医院前后住院治疗51天,开支住院医疗费54611.28(49040.91+5570.37)元,门诊医疗费6708.54元。原告朱某某在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1天,开支住院医疗费11267.81元,门诊医疗费243.4元。2016年10月8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6】临鉴字第2069号鉴定意见:杨某某伤情为拾级伤残,Ia值4%;二次手术固定物取出费用壹万伍仟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杨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2016年10月20日,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原告杨某某所有拖拉机损失为2920元。原告杨某某为此支付公估费200元。另查,原告杨某某与原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止。被告张某为原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被告因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杨某某、朱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该损失与被告张某驾驶车辆肇事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张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所诉请的医疗费61319.82(49040.91+5570.37+6708.54)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20元/天*51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为28774.89元(54.19元/天*531天),护理费为8271元(91.9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26301.38元【11051元/年*(20-3)年*(10+4)%】,鉴定费3200元,公估费200元,轮椅租赁费35元,车辆损失费29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根据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朱某某所诉请的医疗费11511.21(11267.81+2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天*43天),误工费为2330.17元(54.19元/天*43天),护理费为3951.7元(91.9元/天*43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就医情况酌定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87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8774.89元,护理费为8271元,伤残赔偿金26301.38元,鉴定费3200元,公估费200元,轮椅租赁费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计82782.2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1300元,误工费2330.17元,护理费为3951.7元,交通费200元,计7781.8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52619.82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车辆损失费920元等各项损失的70%,计48691.87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1021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等各项损失的70%,计7749.85元;
五、原告杨某某、朱某某获得理赔款时返还被告张某垫付款2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1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晓民 人民陪审员 李 栋 人民陪审员 刘温媚
法官助理赵焱 书记员李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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