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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张志英(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
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
刘振东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马文谦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志英、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振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地址保定市乐凯南大街286号。
负责人刘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文谦。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六、七、八、九、十、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9月5日18时15分许,被告刘振东驾驶冀F×××××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高碑店市辛立庄镇何其营窖厂西丁字路口南侧200米处,与前方由北向东转弯掉头行驶的原告杨某某驾驶的老年代步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使原告杨某某受伤,造成两车损坏;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刘振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辛桥乡齐王务村145号;
四、财产损失构成: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高碑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评估损失为5000元;
五、医疗费:14692.85元(法院认定);
六、护理费:129.45元/天×58天=7508.1元;
七、交通费:1000元(法院认定);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
九、营养费:30元/天×58天=1740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3000元(原告主张);
十一、施救费:600元;
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刘振东为原告垫付2000元,起诉数额中未扣除;
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5020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十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4384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方应按事故认定的全部责任向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双方当事人异议部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财产损失费,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且鉴定结论系鉴定部门依法做出,应予采纳。护理费,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两人护理医嘱,结合出院后休息六周需护理的医嘱,支持1人护理,按交通运输业标准129.45元/天计算5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付情形,不予支持。交通费,被告认为数额较高且多为连号票据,故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结合出院后休息6周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应按30元/天计算58天为宜。施救费,系实际支出,且有正规票据证实,应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508.1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20508.1元;商业三者险承担医疗费4692.85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施救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740元共计11632.85元,扣除被告刘振东垫付的2000元,实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632.85元。鉴于原告上述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免除被告刘振东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140.95元。
二、免除被告刘振东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71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方应按事故认定的全部责任向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双方当事人异议部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财产损失费,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且鉴定结论系鉴定部门依法做出,应予采纳。护理费,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两人护理医嘱,结合出院后休息六周需护理的医嘱,支持1人护理,按交通运输业标准129.45元/天计算5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付情形,不予支持。交通费,被告认为数额较高且多为连号票据,故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结合出院后休息6周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应按30元/天计算58天为宜。施救费,系实际支出,且有正规票据证实,应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508.1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20508.1元;商业三者险承担医疗费4692.85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施救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740元共计11632.85元,扣除被告刘振东垫付的2000元,实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632.85元。鉴于原告上述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免除被告刘振东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140.95元。
二、免除被告刘振东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71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姜静

书记员:裴满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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