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龙,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田,河北省盐山县千童法律服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梅,河北省盐山县千童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浏阳市吉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太平桥镇星镇村。法定代表人:罗兴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系该公司职工。
杨某离、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620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医疗费1922.40元、三人三天误工费1292.30元、交通费5000元,以上共计332799.20元:二、诉讼费用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8日,原告杨某离携儿子杨某2及本家众人去上坟,原告杨某离及杨某2正在烧纸钱时,一组开天雷突然爆炸,将杨某2炸伤,随后,杨某2被送往盐山县人民医院抢救,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发生爆炸的开天雷名为“至尊雷”,生产厂家为被告浏阳市吉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系杨某1在被告付金某处购买。因协商未果而起诉。付金某辩称,二原告之子杨某2死因不详,应提供鉴定意见。被告销售的开天雷与涉案开天雷型号不一。被告证照齐全,对原告损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浏阳市吉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涉案产品不能证明为本公司产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二原告之子杨某2被炸伤致死的证据不足;造成杨某2死亡系因二原告监护不当,二原告疏忽大意,存在重大过错,二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开天雷购买者没有合法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手续,在运输过程中易造成碰撞,使产品变形。误工费应为受害人本人的误工费,二原告请求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由法院酌定。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质证。二原告杨某离、高某某提交的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杨某2出生于2014年5月30日,为二原告之子。2、被告浏阳市吉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浏阳市吉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主体资格。3、涉案开天雷碎片,证明涉案开天雷为被告浏阳市吉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生产。4、杨某1、杨某固、杨玉奎出庭作证,杨某1证明于农历腊月二十七与杨某固、杨玉奎等同一天各自在被告付金某处购买被告浏阳市吉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生产至尊雷两箱,与原告杨某离一起上坟时,由杨某护在距离原告杨某离及其子杨某220多米处点燃开天雷,并发生爆炸。杨某固证明于农历腊月二十七与杨某1、杨玉奎等在原望树供销社各自购买至尊雷两箱。杨玉奎证明于农历腊月二十七与杨某1、杨某固等在望树小楼购买开天雷。杨某托证明:正月初一下午两点多上坟时,杨某护最后燃放杨某1带去的开天雷时,开天雷在点燃后在地面发生爆炸,炸坏杨某2。杨玉迁证明上坟燃放开天雷时发生爆炸。杨某策证明正月初一上坟时开天雷发生爆炸,致杨某2炸伤,杨某1带去的为至尊王。5、请求调取的盐山望树镇派出所涉及本案的有关询问笔录,(1)、2017年1月29日派出所对杨某离的询问笔录:2017年1月28日下午3时,其子杨某2在坟地因开天雷底座爆炸,被开天雷炸伤,经治疗无效死亡。开天雷为杨某1在望树金某烟花销售点购买,由杨某护燃放。(2)、2017年1月29日派出所对杨某1的询问笔录:2017年1月24日,与杨某固、杨玉书、杨玉奎在望树金某烟花销售点购买吉顺牌开天雷,2017年1月28日在坟地由杨某护燃放时,开天雷爆炸,致杨某2被炸伤,治疗无效死亡,6、盐山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杨某2于2017年1月28日14时46分,因被开天雷炸伤致意识模糊,呼吸困难急入院。缘于入院前约半小时,在野外被开天雷炸伤,由家人送院治疗,于15时3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诊断为爆震伤,双肺挫伤等;为此支付部分医疗费739.60元。对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付金某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浏阳市吉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认为碎片不能证明为爆炸后残存,不能证明为该开天雷爆炸致杨某2死亡,该产品可能为仿冒。对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缺少其他证据相佐证,该碎片是否为被告浏阳市吉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生产、并致杨某2死亡的开天雷爆炸后产物,事实不清。对于二原告提供的杨某1、杨某固、杨玉奎的证言,被告付金某对以上三位证人证言的意见为,仅有杨某1证明开天雷是在被告付金某处购买。被告浏阳市吉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对以上三位证人证言的意见为,证人杨某1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三证明人没有运输易燃易爆品的合法资质,在运输开天雷过程中可能造成碰撞;三证明人不能证明涉案开天雷系被告浏阳市吉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生产。对于杨某托、杨玉迁、杨某策证言,被告付金某认为,三证人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三证人陈述的事实存在矛盾,不应采信。被告浏阳市吉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对以上三位证人证言的意见为,三证人在陈述原告杨某离与杨某2位置时,存在矛盾,三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证言不应采信。对于杨某1在望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被告付金某认为,杨某1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排除燃放开天雷人员操作失误造成爆炸;杨某2死亡应以鉴定报告为准。被告浏阳市吉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认为,不能确定被告公司生产的至尊雷造成杨某2死亡;杨某2死亡原因应以鉴定报告为准。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及杨某1在望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等人在上坟时,发生爆炸并致杨某2受伤的开天雷,为杨某1在被告付金某处购买的,被告浏阳市吉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至尊雷。对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付金某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不能证明杨某2死亡原因为开天雷爆炸所致,杨某2死亡原因应以法医鉴定为准,杨某2医疗费应以医疗费票据为准。被告浏阳市吉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同意以上被告付金某意见。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6,为杨某2治疗过程中形成的原始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付金某提交的证据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与盐山凯达土产杂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烟花爆竹供售协议书、盐山凯达土产杂品有限公司销售发货票,用以证明其为烟花爆竹合法销售者等。被告浏阳市吉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盐山凯达土产杂品有限公司销售发货票载明吉顺彩雷王,并非原告所诉至尊雷,虽然彩雷王与至尊雷均为本公司产品,但不能证明为浏阳市吉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致二原告之子伤害。被告付金某称,因彩雷王与至尊雷价格相同,不排除盐山凯达土产杂品有限公司为被告付金某装上至尊雷。被告浏阳市吉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为浏阳市吉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用于证明其合法生产单位。二原告及被告付金某对以上无异议。本院认定如下:杨某2系原告杨某离、高某某之子,生于2014年5月30日。2017年1月28日下午,原告杨某离带其子杨某2,与同族部分人员,按照当地民俗参加祭奠祖先活动。在祭祀活动现场,杨某护在距离原告杨某离及其子杨某220多米处燃放由杨某1在被告付金某处购买的,被告浏阳市吉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至尊雷时,发生爆炸,致杨某2受伤。杨某2于2017年1月28日14时46分,因被开天雷炸伤致意识模糊,呼吸困难急入盐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于15时3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2被诊断为爆震伤,双肺挫伤等;为此支付医疗费739.60元。
原告杨某离、高某某与被告付金某、浏阳市吉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某离及原告杨某离、原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龙、被告付金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田、胡晓梅、被告浏阳市吉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发生爆炸的开天雷,杨某固等证明为杨某1在被告付金某处购买的,被告浏阳市吉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至尊雷。杨某固等的证言,与杨某1在盐山县公安局望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人之间的证言,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发生爆炸的涉案开天雷,为被告付金某销售、被告浏阳市吉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生产。杨某托等证明,原告等人在春节期间举行祭祀活动时,所燃放的开天雷在地面发生爆炸,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浏阳市吉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开天雷,质量存在缺陷。盐山县人民医院关于杨某2的病历、诊断证明等,可以证实二原告之子杨某2,被被告浏阳市吉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开天雷炸伤,并致医治无效死亡;杨某2死亡,与被告浏阳市吉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浏阳市吉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对于二原告因其子杨某2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根据以上规定,二原告要求销售者即被告付金某与被告浏阳市吉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付金某致其销售的开天雷出现缺陷,因此,对于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金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之子杨某2,未满三周岁,系无民事行为人,二原告作为其监护人,明知在举行祭祀活动中,燃放爆炸物等危险物品,未能保持安全距离,未能尽到监护义务,因此,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浏阳市吉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称他人在运输开天雷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造成杨某2被炸伤,也存在过失,但被告浏阳市吉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被告浏阳市吉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可另行处理。被告浏阳市吉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虽为合法生产者,不能充分举证证明造成杨某2被炸伤,仅为销售者或运输者的过错等致产品缺陷,仍应对其产品造成二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二原告方过失,以为被告浏阳市吉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减轻30%的赔偿责任为宜。二原告因其子杨某2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8493.50元、医疗费739.60元、二原告请求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可分别酌定为1000元和40000元,二原告请求误工费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浏阳市吉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离、高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计188029.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228029.17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离、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由被告浏阳市吉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栋
书记员:董玉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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