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
吉冠星(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城关镇红旗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证:87423124-8。
负责人:蔺海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冠星,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农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1)成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菏检民抗(2012)6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菏民抗字第64号民事裁定,指令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成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冠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杨某某在成武县人民医院入院病例记载,杨某某颅脑损伤、右肩锁关节脱位、妊娠5月。出院病例记载,右肩部肿胀,触痛,可及右肩锁关节异常活动,杨某某颅脑损伤、右肩锁关节脱位、妊娠5月,建议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右肩部持续悬吊,定期复查B超明确胎儿情况,不适随诊。2012年8月22日,成武县人民医院外五科医生田某某证明:杨某某因“右肩锁骨骨折”在我科住院治疗,因患者当时处于妊娠状态,未拍片检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杨某某右锁骨远端骨折遗留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自损伤后6个月;护理时间为自损伤后2个月;其中伤后7日内需2人陪护,余时间需1人陪护;营养期限为自损伤后1个月。另查明,杨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孩。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杨某某驾驶电动车被陈某某的三轮车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成武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本院依法应当予以采信。因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公司对该机动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濮阳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的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双方争执的焦点。杨某某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均载明,杨某某右肩锁骨部位受伤,与X光片的骨折位置相吻合,结合医生田某某的证明,能够认定杨某某的右肩锁骨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所据此作出的十级伤残鉴定意见,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审对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本院也注意到杨某某的X光片拍摄时间与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时间间隔较长,保险公司对此提出质疑,杨某某对质疑作出了怀孕期间,为胎儿的健康考虑,没有作X光片的解释,并提供了医生田某某证明予以佐证,并对生过孩子后的间隔时间作出了解释,结合原审情况,本院认为,该解释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杨某某请求按270天计算误工时间,而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综合杨某某的伤情情况,依法确认误工时间为180日。杨某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于杨某某怀孕期间受伤,结合其伤残程度,本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杨某某请求交通费600元,鉴于事发后杨某某为找寻肇事车辆和司机、住院、转院、出院,支出了该部分费用,故其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杨某某请求营养费每天按30元,共计900元,结合原告伤情,考虑到其受伤期间妊娠5月,医嘱要求加强营养,鉴定意见书也确定了增加营养期为1个月,故该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杨某某请求伤残赔偿金18892元,被抚养人抚养费6098.4元,共计24990.4元,经审查,该计算标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要求陈某某赔偿鉴定费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法确认杨某某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用7622元,2、误工费14475元(29351元/年÷365天×18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4、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5、护理费5387.47元(29351元/年÷365天×2人×7天+29351元/年÷365天×53天),6、伤残赔偿金24990.4元(9446元/年×20年×10%+6776元/年×18年×10%÷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交通费600元,9、鉴定费2400元,10、车损1840元,11、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60104.8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7504.87元。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评估费、鉴定费2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  、第二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1)成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二、限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濮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申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7504.87元;三、限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申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6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1520元由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负担,杨某某已预交,陈某某在付款时增付此部分给杨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2)临鉴字第116号意见书不能作为判决依据。该意见书依据的是杨某某在事故受伤后治疗过程中,所有检查、诊断报告及出院记录均未显示的伤情作出的。2011年8月28日,杨某某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出院记录虽显示右肩部肿胀、触痛,但是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造成右锁骨远端近肩峰部位骨折。伤残鉴定依据的是2012年5月8日在做伤残鉴定时拍的X光片。受伤至拍片时隔8月有余,在此期间杨某某对于该伤没有任何治疗或处理,非常不合情理,锁骨骨折会造成剧烈疼痛及行为不便,虽不能拍片,但是可以进行保守治疗,而杨某某在这8个月里没有进行任何治疗或是处理。杨某某称因怀孕不能拍片检查,也不能治疗,但是经法院查证,2011年12月2日杨某某生育孩子,在原庭审中上诉人询问得知,在鉴定拍片检查时右肩部位还在严重肿胀,之前的状况应该还要严重,在生育孩子之后这五个月的时间里为何仍然不进行任何检查和治疗,杨某某的解释无法令人信服,由此可以得出杨某某是在此次事故后肩部受伤,该伤与本案事故无因果关系。2、成武县人民医院田某某出具的证明,内容无事实根据,明显不实。杨某某陈述及病例显示,在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杨某某对于右肩部未进行仪器检查,该证明确定右锁骨骨折的依据是什么。如果当时确定右锁骨骨折应该出现在病例上,病例没有显示右锁骨骨折,就说明当时就不确诊骨折,该证明就是不负责任随意为之。综上所述,2012年5月8日检查出的杨某某右锁骨远端近肩峰部位骨折,与本案事故无因果关系。(2011)成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成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
被上诉人杨某某、陈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原审卷宗材料,2012年5月15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依据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委托,作出德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颞部脑挫裂伤、右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少量)、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右锁骨远端骨折”,并住院行综合治疗。对杨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人数、营养期限等事项做出鉴定意见。
本院审理认为,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是依法登记成立,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委托,根据杨某某损伤过程及送检资料,对杨某某进行法医学检验,认定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颞部脑挫裂伤、右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少量)、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右锁骨远端骨折”,并住院行综合治疗。对杨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人数、营养期限等事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  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该鉴定意见书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依据该鉴定意见书认定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是2012年6月8日,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一审法院再审判决适用一审再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但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对该问题未提出上诉。根据法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因伤情严重致使遭受精神创伤而以物质方式进行的一种抚慰形式,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杨某某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称其不应支付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虽有瑕疵,但是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3)成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审理认为,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是依法登记成立,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委托,根据杨某某损伤过程及送检资料,对杨某某进行法医学检验,认定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颞部脑挫裂伤、右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少量)、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右锁骨远端骨折”,并住院行综合治疗。对杨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人数、营养期限等事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  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该鉴定意见书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依据该鉴定意见书认定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是2012年6月8日,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一审法院再审判决适用一审再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但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对该问题未提出上诉。根据法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因伤情严重致使遭受精神创伤而以物质方式进行的一种抚慰形式,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杨某某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称其不应支付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虽有瑕疵,但是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3)成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梁方强
审判员:井慧
审判员:秦迅

书记员:王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