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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小河道村****号,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贵峰,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青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金675040元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计。2、被告承担引起本案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6年12月15日,在被告处投保冀D×××××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79716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15日24时止。2017年7月21日0时35分许,张建山驾驶冀D×××××小型轿车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沿民建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市民广场东侧路段,因观察不够,驾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冲入道路中心隔离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认定,张建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并通知被告。后因理赔意见不同。故诉于法院。被告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车损险,保险金额797160元。2、本案车辆保险单第一受益人是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仅通知了保险公司事故的发生,但车辆的拆解定损时并未通知保险公司,至今原告方仍然拒不提供涉案车辆供保险公司进行查勘检验。4、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我们不认可,坚持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各项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单特别约定处明确记载第一受益人为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应当提供原件质证。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2、、由于刚才原告方就利息问题,变更了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我们要求法院重新指定举证及答辩期。对证据公估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3张施救车辆所发生的费用,其中一张邯郸市建运汽车出具的5000元票据不认可,因为事故发生地在乌兰察木。对12000元的施救费,显著过高。对于公估报告不认可,(1)、系原告单方委托(2)、同答辩意见,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仅通知了保险公司事故的发生,但车辆的拆解定损时并未通知保险公司,至今原告方仍然拒不提供涉案车辆供保险公司进行查勘检验。(3)、该公估报告根据照片显示前照灯系统,仪表台盒、自动变速器系统及减震系统没有证据证明显示受到了损坏。评估报告列明98项配件需要更换,报告附带的照片包含整车及铭牌在内仅有24项。所以,我们申请鉴定人出庭。如果鉴定人不能自圆其说,我们将申请重新鉴定。补充,事故车辆属原告所有在原告控制之下,为查明事实,请法院要求原告方提供事故车辆,进行复堪查验,以确定损失情况。3、(1)车辆的绿本两份扫描件,第二份清楚,第一份车辆的所有人及信息均不清楚,需要原告提供原告进行质证;(2)关于车辆是否维修及维修费用直接涉及到原告方的损失数额,应当向法庭说明;(3)关于车辆转让金额问题,也于原告损失具有直接联系,关于转让金额没有理由向法庭隐瞒。通过刚才鉴定人出庭作证,可以确定:一:两名出具报告的人员,没有对事故车辆进行实际查看;二、两名鉴定人所说的查看地点不一致;三、评估公司仅采用市场法一种方法违反了资产评估法第26条规定,必须选用两种以上的评估方法;四、就评估机构采用的市场法来看,该机构没有依据国家规定进行市场调查,而仅采用两家4S店的报价,且不能说明每一家的报价及计算方法,鉴于鉴定人在评估过程中严重违反程序规定,我方申请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并请原告方提供建材及维修后的车辆。(书面申请7日内提交法庭)4、关于原告拨打电话给对方,听通话无法确定对方身份,即便属于保险公司,关于定损问题,回到公司后核对后再向法院说明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原告杨某某意见,1、被告说法是极其片面的理解公估人员的质证意见;2、申请重新鉴定应在开庭前举证期限内申请,现在申请违反法定程序,应当驳回被告的申请;3、关于主体资格,保险合同法18条规定,原告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经本院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17年7月21日0时35分许,张建山驾驶冀D×××××小型轿车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沿民建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市民广场东侧路段,因观察不够,驾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冲入道路中心隔离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建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车损险,不计免赔车损险,保险额为79716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事故车辆冀D×××××小型轿车车损进行定损,2017年10月9日该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SYXGR20171995)公估报告书,原告车辆冀D×××××小型轿车车损为644720元。因定损产生公估费为19320元,本次事故原告事故车辆产生拖车费5000元,施救费3000+9000=12000元。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1040元。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贵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并且足额交付了保险费用。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了损失。经依法公估计算原告投保车辆各项经济损失68104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为681040元。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赔偿675040元,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部分,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各项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等,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冀D×××××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67504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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