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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黑龙江农垦亚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告:黑龙江农垦亚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联公司),公司注册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双红路37号(临时办公地点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悦来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农垦亚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现住桦川县。
被告:宋文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玉,女,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亚联公司、李某某、宋文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亚联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宋文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自2015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2%计息;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5日,被告宋文春用房产抵押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4%,还款期限为1年,被告李某某为此笔借款担保。2013年12月29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并约定逾期被告不还款则按每月2万元补偿给原告。2014年1月10日,被告亚联公司收取原告旧房拆迁费6万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5%,并由宋文春为此笔借款担保。2014年2月24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月利率4%。2014年4月2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宋文春为此笔借款担保,没有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上述借款的利息2015年6月之前的部分,被告李某某已偿还。其中2013年11月25日30万元借款人为被告宋文春,2014年1月22日20万元借款、2014年4月20日30万元借款担保人为宋文春,被告宋文春对该三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某某为亚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原告处借款均用于该公司在桦川××××镇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运作,因此亚联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亚联公司、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作为亚联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发表的答辩意见即代表个人也代表公司。被告与原告发生的借贷关系与公司无关,属被告个人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对原告主张的6笔借款合同属实,但原告未实际按合同约定数额支付。2015年10月前,被告李某某已偿还原告130万元左右,双方借款只约定了约期内的利息,没有约定约期外的利息,原则上不同意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约期内利息超过了年24%,超过部分不同意支付。被告认为已偿还的资金应当先冲减本金和约期内的合理利息,计算清楚后,不足则继续偿还,超过借款本息的部分,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
被告宋文春辩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后,原告没有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资金,该事实已由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4民初649号判决所确认,所以被告宋文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某某否认收到2014年1月22日20万元的借款和2014年4月20日30万元的借款,原告未向借款人李某某支付借款资金,所以担保不能成立,即便成立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内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应当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已经偿还原告的资金足以冲抵双方债务。被告宋文春认为应当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宋文春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1、2013年11月25日被告宋文春、李某某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据及宋文春签字的30万元的收据各一份;2、2013年12月29日借款人李某某签字的50万元借条一份,并在借款人处加盖了亚联公司印章;3、2014年1月10日,李某某代表亚联公司、杨某某代表佳木斯宏安伟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双方签字盖章的旧房拆迁协议书一份;4、2014年1月22日被告李某某、宋文春签字的20万元借款合同、借据、现金收据各一份;5、2014年2月24日被告李某某签字的15万元借条一份;6、2014年4月20日被告李某某、宋文春签字的30万元借条一份。对该6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亚联公司、李某某、宋文春不持异议。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11月30日收到原告借款22万元、2013年12月29日收到原告50万元借款、2014年2月24日收到原告12.9万元借款,双方均无异议。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10月前收到被告李某某偿还资金94.45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对上述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杨某某是否按借款合同或借据约定的数额足额支付了借款及2014年1月22日、2014年4月20日两份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否成立。围绕双方争议的问题,原告杨某某主张双方借款支付一部分是卡转,一部分是现金支付。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30万元借款,系被告宋文春为被告李某某借款,因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不相识,所以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为宋文春,担保人为李某某,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卡转22万元给付被告李某某,其余8万元于当天在佳木斯市东风区众信投资公司办公室给付被告李某某现金,这笔借款未向宋文春支付,是因当时借款时原告和李某某不相识,由被告宋文春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2014年1月10日旧房拆迁协议所涉6万元在当日以现金方式给付,并且在协议中予以确认。2014年2月24日的15万元借款,原告通过卡转12.9万元,剩余2.1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李某某。2014年1月22日的20万元借款是以现金的方式于2014年1月24日在众信投资公司办公室支付给被告李某某的,并提供了本人银行取现记录作为证据,证明其具备现金支付能力。2014年4月20日的30万元借款是以现金的方式于2014年4月30日在众信投资公司办公室支付给被告李某某的,并提供了本人银行取现记录作为证据,证明其具备现金支付能力。同时原告提供了2015年6月7日由被告亚联公司、被告李某某出具的票据抵押说明一份。经质证,被告李某某主张自双方建立借贷关系起至今没有发生过一笔现金方式交易,均以银行转账方式交易,票据抵押说明是敷衍原告所要借款,而且票据明确表明土地出让金102万是在2013年12月30日交纳的。被告宋文春认为,2014年11月30万元的借款,系本人与原告建立的借贷关系,与被告李某某无关,原告没有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有佳木斯前进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4民初649号判决书为证。原告本身从事小额贷款业务,面对客户较多,其提供的取现记录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日期不能一一对应,不能确认原告在银行提取的现金支付给了被告李某某。本院认为,被告宋文春虽然2013年11月25日为原告杨某某出具了收到30万元现金的收据,但原告杨某某并没有实际向宋文春支付30万元,而是于2013年11月30日向被告李某某个人存款帐户转付22万元,可见是宋文春在没有收到资金情况下提前出具的收据。被告李某某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20万元现金收据及2014年4月20出具的30万元收据不排除在没有收到资金的情况下提前出具的。原告主张支付时间也在现金收据形成之后,足以说明两份现金收据是提前出具的,原告举示的现金支取记录,不足以证明该些资金交付给被告李某某。原告杨某某提供的抵押说明不是债权凭证,也不是债权确认书,不能作为债权数额的证据,而且期间原告有能力一次性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借款资金,而将借款资金分为两部分支付,不合常理。结合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杨某某资金往来,均以卡转账方式进行交易,对原告杨某某主张2013年11月30日以现金支付给被告李某某8万元,2014年1月22日现金支付李某某20万元,2014年2月24日现金支付李某某2.1万元,2014年4月20日现金支付李某某30万元的事实主张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分析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5日由被告宋文春为借款人,被告李某某为担保人为原告出具30万元借款合同及借据、现金收据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4%,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某某支付22万元。2013年12月29日由被告亚联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为原告出具50万元的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未约定约期内利息,但约定超时还款按每月2万元给予出借方补偿,被告李某某承认收到此款。2014年2月24日由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15万元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月利率4%,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某某支付12.9万元。2014年1月22日由被告李某某为借款人,被告宋文春为担保人共同为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条各一份;2014年4月20日由被告李某某为借款人为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借据一份,对该两笔共计50万元借款,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向被告李某某支付。2014年1月10日李某某代表亚联公司、杨某某代表佳木斯宏安伟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双方签字盖章的旧房拆迁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以交付甲方旧房折价款6万元,被告李某某否认原告已支付。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合同,借款实际支付日期为合同成立日期,借款数额应以实际支付数额确定。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11月30日收到原告借款22万元,2013年12月29日收到原告借款50万元,2014年2月24日收到原告借款12.9万元,双方实际产生借贷金额确认为84.9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或补偿金,超过年利率36%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超出部分无效。双方借贷关系发生后,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被告李某某已偿还原告94.45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该94.45万元应当首先偿还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超过利息部分应扣减本金并按借款发生时间顺序逐笔冲抵。被告李某某就已偿还的利息没有事先做出说明,应视为自原愿履行合同约定,因约定利率超过36%,视为当事人自愿按年36%利率给付利息。按以上原则核算后(具体计算方法详见附表),截止2015年10月1日,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8万元。所欠32.8万元本金系2013年12月29日50万元借款部分本金(19.9万元)和2014年2月24日借款本金12.9万元,被告李某某系亚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借款目的主要是亚联公司在桦川××××镇开发房地产项目。上述两笔借款已超过借款时间,原告主张被告亚联公司、被告李某某连带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1日以后按年24%给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1月25日被告宋文春为借款人被告李某某为担保人的30万元借款,无论认定原告杨某某没有向被告宋文春支付,还是认定原告依该借款合同,于2013年11月30日支付给被告李某某22万元,对于被告宋文春已无法律意义,因按上述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资金结算方法,该笔借款本息已于2014年8月偿还完毕,其还款责任已经消灭。原告主张被告亚联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宋文春连带偿还2014年1月22日20万元借款及2014年4月20日30万元借款,因原告没有充分确实证据证明已支付该借款,而被告李某某又否认原告实际支付的事实,认定原告主张该两笔借款合同未成立,担保合同亦未成立,对原告就该两份合同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月10日李某某代表亚联公司、杨某某代表佳木斯宏安伟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双方签字盖章的旧房拆迁协议,该协议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实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农垦亚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32.8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黑龙江农垦亚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悦

书记员: 齐胜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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