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韩俊某、孙某某与赵江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杨鹏星(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韩俊某
孙某某
赵江河
邱万才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唐晓卿(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原告韩俊某,男,1955年8月9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鹏星,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江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邱万才,系被告的亲属。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晓卿,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韩俊某、孙某某诉被告赵江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鹏星、被告赵江河的委托代理人邱万才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评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杨某某的医疗费为72,384.62元,误工期限为自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日的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68天,原告杨某某提交了其和杨艳玮签订的转让经营清河县满天星练歌房的协议、和王冠杰签订的租房协议、清河县满天星练歌房的营业执照和娱乐经营许可证以及清河县公安局长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杨某某为清河县满天星练歌房的经营者,系城镇居民,故杨某某的误工费以2012年度河北省文化、体育和娱乐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868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5,589元,护理费以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564元为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38天,护理费为1,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以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为计算标准,数额为82,172元,伤残评定费为800元,根据原告杨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伤残等级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三原告的亲属韩书焕死亡,三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抢救韩书焕支出的医疗费为1,229.74元,丧葬费为19,771元,虽然清河县公安局长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证实韩书焕和杨某某自2008年就共同经营清河县满天星练歌房,但转让经营协议和租房协议均系杨某某签订的,因此不能认定韩书焕系城镇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韩书焕的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161,620元。孙某某系韩书焕的被扶养人,根据孙某某的年龄和子女情况计算,孙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820元。韩书焕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巨大痛苦,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三原告的全部损失额为403,898.3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20,000元,其余损失额283,898.36元,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数额为85,170元,该公司共应赔偿三原告205,170元,被告赵江河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三原告205,170元。
二、驳回三原告对被告赵江河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赵江河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评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杨某某的医疗费为72,384.62元,误工期限为自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日的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68天,原告杨某某提交了其和杨艳玮签订的转让经营清河县满天星练歌房的协议、和王冠杰签订的租房协议、清河县满天星练歌房的营业执照和娱乐经营许可证以及清河县公安局长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杨某某为清河县满天星练歌房的经营者,系城镇居民,故杨某某的误工费以2012年度河北省文化、体育和娱乐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868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5,589元,护理费以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564元为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38天,护理费为1,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以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为计算标准,数额为82,172元,伤残评定费为800元,根据原告杨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伤残等级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三原告的亲属韩书焕死亡,三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抢救韩书焕支出的医疗费为1,229.74元,丧葬费为19,771元,虽然清河县公安局长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证实韩书焕和杨某某自2008年就共同经营清河县满天星练歌房,但转让经营协议和租房协议均系杨某某签订的,因此不能认定韩书焕系城镇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韩书焕的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161,620元。孙某某系韩书焕的被扶养人,根据孙某某的年龄和子女情况计算,孙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820元。韩书焕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巨大痛苦,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三原告的全部损失额为403,898.3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20,000元,其余损失额283,898.36元,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数额为85,170元,该公司共应赔偿三原告205,170元,被告赵江河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三原告205,170元。
二、驳回三原告对被告赵江河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赵江河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计玉晓
审判员:范书环
审判员:钟春燕

书记员:庄连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