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年。
委托代理人杨宇宙,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荆州监狱。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李路。
法定代表人黄占军,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胡明,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年诉被告湖北省荆州监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宇宙、被告湖北省荆州监狱的委托代理人胡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原告杨某年向被告湖北省荆州监狱供应大米,负责被告单位采购供应的荆州监狱第九监区的负责人向斌要求原告杨某年押货结账,截止2013年12月27日被告湖北省荆州监狱共欠原告大米款25万元,向斌向原告打下欠条一张,加盖了湖北省荆州监狱第九监区公章。经原告杨某年的催要还款8万元,下欠17万元,被告的工作人员向斌于2014年元月29日向原告出具15万元的欠条(盖荆州监狱第九监区公章),2014年5月4日出具2万元的欠条(仅向斌个人签名)。被告的工作人员向斌因挪用公款罪判刑,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的(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向斌先后将本应支付给杨某年的170000元货款截留用于打牌赌博和偿还赌债等非法活动。案发后,被告人向斌分别给李新、翁文龙、杨某年出具了货款欠条,承认截留上述供应商货款之间未归还的事实”。原告杨某年向被告催要下欠的大米款,被告拒付。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年向被告湖北省荆州监狱供应大米,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应大米,被告应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经被告的工作人员向斌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大米款17万元,被告湖北省荆州监狱应继续履行支付剩余款项17万元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北省荆州监狱支付原告杨某年大米款17万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诉讼费3700元,由被告湖北省荆州监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 玲
书记员:黄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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