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云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吴津津,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安次区葛某城镇鑫华宠物用品厂。
负责人许国华,厂长。
原告杨云山与被告廊坊市安次区葛某城镇鑫华宠物用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许国华个人经营的宠物用品厂字号为“廊坊市安次区葛某城鑫华宠物用品厂”,而非“廊坊市安次区葛某城镇鑫华宠物用品厂”,原告起诉的被告廊坊市安次区葛某城镇鑫华宠物用品厂不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云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彭德涛
书记员: 孙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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