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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户籍地上海崇明区三星镇纯阳村海星140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曾某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杨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6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残疾赔偿金95699.50元(73615元/年×20年×10%×6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400元(2480元/月×5个月)、护理费3816元(116元+50元/天×5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车辆修理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5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0日6时35分许,案外人曾某驾驶牌号为沪C1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崇明区育麟桥路东引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11月15日,原告之伤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某因车祸致骨盆左侧髋臼骨折,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左侧骶翼、侧骶髂关节骨折。经治疗休息9月余,现仍疼痛,畸形愈合,行走疼痛,腰骶部疼痛。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系沪C1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车辆修理费认可定损金额800元;误工费认可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依法审核;其余赔偿项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116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残疾赔偿金95699.50元(73615元/年×20年×10%×65%)、护理费3816元(116元+50元/天×5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5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误工费12400元(2480元/月×5个月)、车辆修理费200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一致认可原告的误工费为7000元、车辆修理费为8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案外人曾某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案外人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系沪C1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93384元、护理费3816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合计121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16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315.5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7332.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4元,减半收取计1502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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