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云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云某。
法定代理人杨新胜,男,系原告杨云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马慧玲,女,系原告杨云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代表人张沄辰。
委托代理人崔社峰。
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海振。

原告杨云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公司)、王某某、王海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被告邯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社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海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云某诉称,2012年4月18日13时10分许,被告王海振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驶至新华路馆陶镇卫生院新华街分院门前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由马慧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马慧玲、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杨云某受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海振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慧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云某无责任。被告王海振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和被告王某某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邯郸公司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
被告邯郸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该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王海振未答辩。
原告杨云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冀D×××××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王海振的驾驶证及该车辆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该车的登记车主为王某某,王海振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险额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被保险人王某某。3、馆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在该医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5509.8元。4、杨新胜与马慧玲的结婚证以及杨云某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杨云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父为杨新胜,母为马慧玲。
被告邯郸公司、王某某、王海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某、王海振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邯郸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18日13时10分许,被告王海振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驶至新华路馆陶镇卫生院新华街分院门前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由马慧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马慧玲、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杨云某受伤。两机动车及路灯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海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慧玲负事故次要责任,杨云某无责任。原告杨云某受伤后被送入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5509.8元。被告王海振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险额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公司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杨云某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邯郸公司提出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理由与该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509.8元,(2)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2825元/365天×15天=527.0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元,以上损失共计6786.8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但提交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邯郸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赔偿全额进行赔偿。被告王某某、王海振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邯郸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云某6786.85元。
二、驳回原告杨云某对被告王某某、王海振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云某负担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彦
审判员 李元坤
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

书记员: 韩建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