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梁占强(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
闫某
孙玉良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冉宝强(该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委托代理人梁占强,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代理人孙玉良,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宝强,该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其委托代理人梁占强、被告闫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玉良、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某某的损失为医药费980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6800元(3400元/月÷30天×60天)、误工费5615元(13664元/年÷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36408元(9102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之父杨恒海未构成被扶养人的条件,原告之母韩素云、之女杨爽、之子杨宇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为24536元(6134元/年×20年×20%)、交通费950元、鉴定费1960元,上述费用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主张车辆损失费135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辩称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杨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三期”期限,均依法由相关部门鉴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的伤残鉴定,依法由本院委托相关部门鉴定,符合法律程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闫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药费980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800元、误工费5615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536元、交通费950元,以上各项共计94418.51元。
二、被告闫某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1960元。
三、原告杨某某返还被告闫某先期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
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8元,原告杨某某承担29元,被告闫某承担2209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23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某某的损失为医药费980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6800元(3400元/月÷30天×60天)、误工费5615元(13664元/年÷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36408元(9102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之父杨恒海未构成被扶养人的条件,原告之母韩素云、之女杨爽、之子杨宇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为24536元(6134元/年×20年×20%)、交通费950元、鉴定费1960元,上述费用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主张车辆损失费135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辩称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杨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三期”期限,均依法由相关部门鉴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的伤残鉴定,依法由本院委托相关部门鉴定,符合法律程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闫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药费980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800元、误工费5615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536元、交通费950元,以上各项共计94418.51元。
二、被告闫某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1960元。
三、原告杨某某返还被告闫某先期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
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8元,原告杨某某承担29元,被告闫某承担2209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杨希岭
书记员:张宝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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