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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廊坊市中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谢海燕(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中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海燕,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中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永光小巷16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崔云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廊坊市中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夏汽车租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夏汽车租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夏汽车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中夏汽车将车牌号为冀R×××××的二手大众牌汽车出售给原告杨某某,车辆价款为42万元整。
协议签订后,原告杨某某先后分三笔在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廊坊银行给被告指定的张伟国(系被告公司经理)账户汇款30万元整;其余12万元车款,原、被告双方约定以原有债务进行了抵顶。
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将该车辆及车辆所有手续、证件等交付给原告。
现该车辆原告在正常使用中。
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不予办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售车协议》,依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夏汽车租赁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廊中夏汽车租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被告签订的《售车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中,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于协议签订后向被告支付车款3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为证;剩余车款12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以被告尚欠原告的12万元借款予以抵销,故原、被告双方的抵销行为有效,对于原告以抵销方式支付被告剩余车款12万元的事实本庭予以认可。
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已将车辆及手续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应依法协助原告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中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车牌号冀R×××××大众途锐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变更至原告杨某某名下,所需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廊坊市中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廊中夏汽车租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被告签订的《售车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中,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于协议签订后向被告支付车款3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为证;剩余车款12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以被告尚欠原告的12万元借款予以抵销,故原、被告双方的抵销行为有效,对于原告以抵销方式支付被告剩余车款12万元的事实本庭予以认可。
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已将车辆及手续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应依法协助原告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中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车牌号冀R×××××大众途锐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变更至原告杨某某名下,所需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廊坊市中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柴清暄
审判员:杨晓阁
审判员:李凤侠

书记员:孟令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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