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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陈某、刘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苏行斌(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
陈某
刘某某
万明龙(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
蔡承富(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
余建平

原告杨某某,农民。
法定代理人郑明。
委托代理人苏行斌,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司机。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万明龙,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承富,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建平。
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陈某、刘某某、余建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郑明、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苏行斌,被告陈某、余建平,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明龙、蔡承富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6日,杨某某和陈某等受刘某某安排,为刘某某之父的葬礼帮忙。
余建平安排原告在陈某的货车车厢内放鞭。
陈某驾驶鄂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
当日8时10分许行至107省道180KM+500M处时,杨某某从货车尾箱摔下受伤。
经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杨某某受伤后先后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等住院治疗,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Ⅰ(一)级伤残。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81547.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
2、被告刘某某、余建平、陈某的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实三被告的身份;
3、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原告系从陈某驾驶的货车车厢尾部摔下;
4、证人左某、赵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各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经过、由余建平安排杨某某等在车上放鞭和丢纸钱等事实;
5、陈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经过;
6、余建平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经过、余建平安排陈某的车负责拖运鞭炮和纸钱;
7、医疗费单据复印件及鉴定费单据43张,拟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638331.29元及鉴定费2700元;
8、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
9、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日等。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受母亲委托处理父亲丧葬事宜,只安排左某、赵某二人帮忙,符合情理,并未安排杨某某到车上放鞭和丢纸钱;杨某某是摔出车外后头部接触地面而受伤,应属第三人,为鄂H×××××号承保的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赵某于杨某某的受伤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虽属其权利,但应由其承担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本案当事人均系为其母亲提供帮工,其母左孔英应为本案被告;事故发生后,已支付13万元。
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及抗辩理由,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拟证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强制保险单一份,拟证实该公司应为本案被告并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证人刘某证言一份,拟证实刘某某安排左某、赵某放鞭,杨某某为躲避赵某开玩笑而不慎从车上摔下。
被告陈某辩称,其是受余建平邀约帮忙出车处理其岳父丧葬事宜,与杨某某等均不相识,其驾驶的鄂H×××××号车属正常行驶,对车厢内鞭炮如何被点燃、杨某某如何受伤并不清楚。
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余建平辩称,其也仅是帮忙,未安排他人在车上放鞭,也不认识放鞭的人,至于鞭炮如何被点燃也不清楚。
被告余建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
被告陈某无异议。
被告余建平、刘某某对证据1、2、3、5、6、7、8、9无异议。
对证据4,被告刘某某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左某、赵某在公安机关先后有两次陈述且不一致,且未出庭作证,按常理,放鞭本不需要三人,造成杨某某受伤的原因是因赵某放鞭时与杨某某开玩笑,将鞭朝其身上丢而造成杨某某受伤。
被告余建平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与杨某某等放鞭人员不相识,也未安排其放鞭。
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
原告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杨某某属于鄂H×××××号车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属本案被告。
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刘某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且其证言是听别人所说,系传来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9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4,是左某、赵某在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向其进行调查时所作的陈述,且其对前后所作的不一致陈述的原因已进行了说明,不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原告的主张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2中证人刘某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左某、赵某、杨某某三人为连襟,与刘某某系亲戚关系。
2014年3月16日,刘某某因养父去世而操办丧葬事宜。
刘某某请左某、赵某协助,并让其妻弟余建平安排车辆帮忙送葬。
当日上午6时许,余建平便给其朋友陈某打电话,让其出车帮忙送葬。
陈某遂驾驶登记在其妻徐月名下的鄂H×××××号轻型普通货车到沙洋县××教育组院内。
余建平让陈某驾驶车辆负责拖运鞭炮和纸钱。
7时30分许,开完追悼会后,送葬车队准备前往沙殡仪馆,余建平让杨某某、左某、赵某负责在陈某驾驶的车上放鞭炮和丢纸钱。
杨某某、左某、赵某便登上陈某驾驶的鄂H×××××号轻型普通货车货箱,左某、赵某分坐车厢两侧负责放鞭炮,杨某某坐车厢中部负责丢纸钱。
8时10分许,车行至沙洋县后港集镇(107省道180KM+500M处)时,赵某点燃鞭炮,不慎将鞭炮丢在车厢内,引燃其他鞭炮,致杨某某受惊不慎从车厢上摔下受伤。
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不承担责任。
杨某某受伤后即被送至救治。
先后在沙洋县人民医院、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荆门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375天,在荆门市第一、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为641440.81元。
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广泛脑挫伤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下丘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颞顶骨、枕骨及右侧顶骨骨折,颅底骨折;2、肺部感染;3、应激性溃疡:消化道出血;4、感染性休克可能?5、中枢性高热;6、两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7、双肾周包膜下积液,挫伤可能;8、脑积水术后及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术后,脑室腹腔分流术后,肺部感染。
2015年4月10日,经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杨某某2014年3月16日所受伤构成重伤一级;2、杨某某所受伤构成Ⅰ(一)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0%;3、后期医疗费原则上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考虑结案需要,可按如下建议执行:(1)、后期颅骨修补费用约30000元,不包含术中出血、麻醉意外等特殊情况费用;(2)、植物生存状态的后续医疗费按每月1500元计算,生存2年以上建议重新鉴定或按本建议执行;(3)、植物生存状态第一个2年的护理相关费用约4500元,生存2年以上建议重新鉴定或按本建议执行;4、杨某某2014年3月16日所受伤的误工时限为365天;5、杨某某所受伤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依赖护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100%。
建议暂按2年计算,生存2年以上重新鉴定或按本建议执行。
鉴定费用为2700元。
刘某某支付130000元后未再赔付。
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主体如何确定;各当事人责任如何承担;诉讼请求是否过高及如何支持。
关于当事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主体的确定。
百善孝为先。
因养父去世,刘某某作为养长子主持操办丧葬事宜,是行孝尽善之举,符合本地生活习惯和公序良俗原则。
其辩称操办丧事是为其养母提供帮助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其在操办丧事过程中,安排左某、赵某等为其帮忙放鞭和丢纸钱,左、赵等人予以接受,同时,其妹夫余建平与陈某联系后由陈某驾车载人放鞭和丢纸钱,并由杨某某、左某、赵某负责燃放鞭炮和丢纸钱,刘某某均未明确表示拒绝,故刘某某与上述人员形成帮工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本案中受害人杨某某为刘某某处理养父丧事帮忙放鞭丢纸钱,刘某某未明确拒绝,杨某某因帮工活动中受伤,应由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杨某某作为成年人,违反箱式货车严禁载人的规定,对厢式货车载人所可能造成的风险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于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78834.41元,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一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908元,原告负担4908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主体如何确定;各当事人责任如何承担;诉讼请求是否过高及如何支持。
关于当事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主体的确定。
百善孝为先。
因养父去世,刘某某作为养长子主持操办丧葬事宜,是行孝尽善之举,符合本地生活习惯和公序良俗原则。
其辩称操办丧事是为其养母提供帮助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其在操办丧事过程中,安排左某、赵某等为其帮忙放鞭和丢纸钱,左、赵等人予以接受,同时,其妹夫余建平与陈某联系后由陈某驾车载人放鞭和丢纸钱,并由杨某某、左某、赵某负责燃放鞭炮和丢纸钱,刘某某均未明确表示拒绝,故刘某某与上述人员形成帮工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本案中受害人杨某某为刘某某处理养父丧事帮忙放鞭丢纸钱,刘某某未明确拒绝,杨某某因帮工活动中受伤,应由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杨某某作为成年人,违反箱式货车严禁载人的规定,对厢式货车载人所可能造成的风险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于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78834.41元,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一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908元,原告负担4908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何文飞
审判员:刘家福
审判员:罗功平

书记员:易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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