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系被告周某某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7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0元、误工费人民币14,000元、护理费人民币7,0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0元、财产损失费人民币500元、病历复印费人民币32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4,3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0,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63,810.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4日,被告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平谷-香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平谷-香河殡仪馆东超越前方顺行车辆时,与前方原告杨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周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二被告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现三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周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可,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292.57元(其中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其余支付的医疗费票据在我处),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用、鉴定费用我不同意承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冀R×××××号本田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王金仿。交强险有责限额如下:死亡伤残类110,000元,医疗类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属于医疗类赔偿费用),财产损失2,000元。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我司认为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请法官核实我司承保的车辆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核实事故发生时间是否在保险期限内,且驾驶员是否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驾驶员是否具备有效驾驶资格,车辆是否按时检验合格。若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的情形或证件不合格,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若均有效、合法,则答辩如下:此案中我司已经赔付10,000元赔款,是赔偿的杨某的医疗费,支付到了香河县人民医院(详见证据1保险公司计算书列表);(详见证据2: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交强险医疗费已经赔偿到限额,请法官予以核减。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司认为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如:1、医药费: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交强险条款我公司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用药需要与本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可,自费项目的不予认可。另外,原告应该提供医药费的明细清单以及正规发票。根据理赔经验,约按医疗费总额的15%扣减自费部分:包括检查部分自费8%,如CT自费扣除8%、西药自费扣除10%、螺钉板材等器材自费30%及全自费类自费100%;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当地标准和住院天数来计算。对于未实际发生的住院伙食费用,我司不予认可;3、护理费:必须有医嘱,只认可住院期间。且诊断证明书中有明确医嘱需要护理的,原告还应提供护工协议及正式护理票据或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4、误工费:误工期间需要医嘱证明。原告应提供就职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月工资超过纳税起征点,还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此案中原告已经远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无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损失。我司不认可此项损失;5、交通费:原告需提交正式交通票据凭证,有关凭据应当与就诊的医院、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非就医或非本人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贵院予以审核;6、营养费:需要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且能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的票据,本案中出院记录中未记载需加强营养,故我司对此费用不予认可;7、残疾赔偿金:应由高院备案的、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根据伤残评定情况、原告的年龄、户籍性质及当地赔偿标准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我司不能承担。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9、财产损失费:首先,原告应提供其车辆购买发票,车辆产权证,证明其为此车辆所有权人。其次,原告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修车费用正式发票及清单等;10、诉讼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详见证据3)相关条款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能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4日,被告周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平谷-香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平谷-香河殡仪馆东超越前方顺行车辆时,与前方原告杨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并在浠水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被诊断为腰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左侧第3-9肋骨骨折、右侧第5肋骨骨折、鼻背部挫裂伤、顶部头皮挫伤、双手背部皮擦伤、胸部损伤、双肾结石、右肺中叶、下叶炎性改变,医嘱建议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支出医疗费24,986.47元(包括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周某某垫付的11,276.07元)、病历复印费32元。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某双侧肋骨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为10%;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350元。原告杨某为湖北省农村居民,2017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3,812元。原告在北京焱乔宾乐礼仪服务中心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工资扣发。原告护理人员其子杨守亮在天津盛鑫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护理原告误工工资扣发。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某某具备驾驶资格,其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符合上路行驶条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病历复印费收据、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经营者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收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被告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按照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周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某某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主张医疗费21,710.40元(原告出资3,710.40元、保险公司出资10,000元,周某某出资8,000元),另外被告周某某主张还为原告支出医疗费3,292.57元,提交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一规定并没有将医疗费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1,710.40元,被告周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姓名为便民,金额16.50元,无法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被告周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276.0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住院25天×每天100元),提交住院病历予以证实,且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60日,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标准计算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故原告营养费应为1,800元(30元/天×6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4,000元(3,500元/30天×120天),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认为原告已经远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无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已失去劳动能力。原告提交了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经营者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工资扣发情况,另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120日,故原告主张误工费1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7,000元(3,500元/30天×60天),提供了护理人员其子杨守亮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包括子女支出交通费3,361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子女探望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不应在本案中主张,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原告住址距离就医地点远近,酌定原告支出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5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32元,提供复印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4,35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周某某请法庭核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告知义务,故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718元{13,812元/年×【20年-(65-60)】×0.1}。本院认为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为10%,且其为湖北省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照湖北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12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7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4,986.47元(包括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周某某垫付的11,27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1,500元、病历复印费32元、残疾鉴定费4,350元、残疾赔偿金20,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9,886.47元。经核算,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0,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6,218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286.47元,赔偿原告鉴定费4,35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854.47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854.47元。被告周某某在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病历复印费32元。因被告周某某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276.07元,两相折抵,原告应返还被告周某某11,244.07元,此款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周某某,其他58,610.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8,610.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给付被告周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1,244.0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利
书记员:崔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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