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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胡某某等与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玲,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被告:何道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宏伟,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胡某某与被告杨某、何道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楚峰、杨玉玲、被告杨某、何道毅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72473.50元,自2015年10月15日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系同学关系,原告经常应被告杨某请求借款给被告夫妻从事经营、购房及财务应急等。2015年10月15日,双方经过对账,由被告出具了372473.50元借条一份,利息年利率壹分伍厘,自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但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并以离婚为由不再为原告更换借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与原告胡某某经过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于2015年10月15日由被告杨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胡某某夫妇现金372473.50元,大写叁拾柒万贰仟肆佰柒拾叁元伍角整,约定年利率壹分伍厘。自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借款人:何道毅、杨某”。原告胡某某因索款和要求被告更换借据不成,委托律师于2017年4月10日书写起诉状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前,被告杨某、何道毅于2017年4月16日还款1万元,立案后,2017年5月4日又还款3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告诉讼主张提交有被告出具的债权凭证证明,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原告诉讼请求偿还372473.50元及利息,应扣减被告在诉讼前后归还的4万元。被告提出的抗辩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何道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胡某某欠款372473.50元,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杨某、何道毅已还款40000元,从中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0元,减半收取计3840元,由被告杨某、何道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建刚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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