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二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山,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住所地新乐市尚城国际小区前排门市向西第1、2间。
负责人:吕建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北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灵寿县南环东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苏辉,该公司经理。
被告:祝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原告杨二多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河北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祝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二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被告祝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二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被告祝剑驾驶冀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066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段,撞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杨二多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祝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损失,灵寿县人民法院已判决并执行。因需要二次手术,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1月4日在灵寿县医院住院15天,为此,花去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5万元。被告祝剑驾驶的冀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被告祝剑驾驶冀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XX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撞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二多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部,造成杨二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祝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二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车牌号为冀A×××××的轻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益某公司,被告祝剑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各一份,且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此次医疗费等相关赔偿费用,原告已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008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二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伤残鉴定费共计33009.54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益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伙食费共计16191.24元;该判决现已生效。现原告就后第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及其他相关损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原告第二次手术费用及相关损失经核算如下:1、医疗费4946.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卫生和社会工作业标准确认为146.07元/天×15天=2191.05元;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票据,但该费用必然发生,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损失共计8937.96元。
上述事实由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2015)灵民初字第0083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祝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伤,应由其雇主被告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已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赔偿了原告至评残前一日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原告再次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认可。鉴于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2491.05元。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512.8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二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共计7003.89元;
二、驳回原告杨二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被告河北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元,原告杨二多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蕾
书记员:聂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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