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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二堂与刘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二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杨红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二堂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二堂的委托代理人杨红彬,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霄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19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同阁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32省道同阁路口右转弯时,与沿京赞路由南向北原告杨二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杨二堂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二堂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各一份,被告刘某某系被保险人和车辆登记所有人,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本院曾就原告损失作出(2016)冀0110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二堂损失31956.36元并支付被告刘某某垫付医药费1647元,且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
2017年2月23日原告杨二堂到石家庄市鹿泉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共住院6天,于2017年3月1日出院。该院诊断证明载明,院外隔日换药,休一个月,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
原告杨二堂就自己的损失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
1、医疗费:3471.77元,提交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4张,住院病案、费用明细、诊断证明。
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6天*100元/天=600元。
3、营养费:1050元,(住院6天+出院后15天)*50元/天=1050元。
4、误工费:4899元,按照上次判决书确定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加出院后一个月,提交诊断证明书一份。
5、护理费:2912.36元,按照上次判决书确定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加出院后一个月。
6、交通费:5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
以上共计15568.83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陈述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我司对医药费仅认可住院票据1张,对门诊票据不认可,因为没有相关医嘱,不能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只认可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计算;误工费,认可按照上次判决书标准计算15天;护理费,认可按照上次判决书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6天一人护理;交通费认可200元。
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查明的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与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事实相符,该大队作出的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二堂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杨二堂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3471.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3、营养费1800元,住院6天加院外30天,按50元每天计算;4、护理费559元(按服务业标准计算33543元/12个月/30天*6天=2050元);5、误工费4766元(按制造业标准计算住院6天出院30天即47660元/12个月/30天*36天);6、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11396.77元。上述损失有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范围,故该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至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二堂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396.77元。
驳回原告杨二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民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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