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倪国峰(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
宽城博润种植有限公司
孙世兴(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袁桂成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倪国峰,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宽城博润种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仕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世兴,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桂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宽城博润种植有限公司、袁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文圣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国锋,被告袁某某、被告宽城博润种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世兴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将此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国锋,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桂成、被告宽城博润种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世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虽然被告博润公司未经原告同意侵占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因在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告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保护土地的原始地貌,致使被侵占土地的具体位置无法确认,现原告亦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主张恢复土地的位置、四至及面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原告的土地和其他多人的土地相邻,如本院判决按原告的诉讼请求恢复土地,有可能侵害他人的土地经营权,原告可选择其他救济途径维护其权益,故原告杨某某要求二被告恢复土地、清除垃圾、拆除大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主张二被告存在堵道、干涉原告种地、栽树的行为,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在原告杨某某起诉时,其地边的井已经被填平,故原告杨某某要求二被告不得填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要求二被告方赔偿支付上访所花的路费2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虽然被告博润公司未经原告同意侵占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因在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告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保护土地的原始地貌,致使被侵占土地的具体位置无法确认,现原告亦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主张恢复土地的位置、四至及面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原告的土地和其他多人的土地相邻,如本院判决按原告的诉讼请求恢复土地,有可能侵害他人的土地经营权,原告可选择其他救济途径维护其权益,故原告杨某某要求二被告恢复土地、清除垃圾、拆除大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主张二被告存在堵道、干涉原告种地、栽树的行为,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在原告杨某某起诉时,其地边的井已经被填平,故原告杨某某要求二被告不得填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要求二被告方赔偿支付上访所花的路费2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审判长:蒋文圣
审判员:武雪飞
审判员:王建兴
书记员: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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