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买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房宏强,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府谷县海富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府谷县府谷镇。
法定代表人杨买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房宏强,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良岩,北京市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宝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杨买如、上诉人府谷县海富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府谷海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榆中民三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买如及上诉人海富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房宏强,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良岩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由府谷海富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彦、康娅琴为收款人,出具收据一支,载明:“今收到张某某现金壹仟万元,¥10000000元,月息2分,收款单位(府谷县海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杨买如印)。”当日,张某某通过银行向海富公司提供的杨妮、杨买如名下的个人账户内转款人民币各500万元。2013年7月15日,府谷海富公司经工商管理登记变更,将原“府谷县海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府谷县海富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后,原告张某某向杨买如、府谷海富公司索要借款本息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府谷海富公司出具收据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万元及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的是被告杨买如与海富公司是否为共同借款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收据内容看,被告府谷海富公司的财务人员出具条据后加盖了公司公章和被告杨买如的私章,同时原告付款时将所借500万元转账支付于被告杨买如名下的银行卡中,该事实与原告诉称相印证,由此可以认定杨买如与府谷海富公司为共同借款人。据此,被告杨买如理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杨买如和府谷海富公司共同偿还借款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杨买如抗辩认为自己并非共同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月息2分的贷款利息之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贷款利率,即一年的年利率6%、一年至三年的年利率6.15%。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日,至今已达一年以上的时间,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买如、府谷海富公司约定的月息2分的利息并未超出法定利率的四倍,原告诉请被告杨买如、府谷海富公司按照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遂判决:由被告杨买如和被告府谷县海富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贷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从2012年11月2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杨买如和府谷县海富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认定杨买如与府谷海富公司为共同借款人是否错误的问题。2012年11月2日,府谷海富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张某某现金壹仟万元,该收据加盖府谷海富公司公章及杨买如个人印章。当日,张某某通过银行向杨妮、杨买如名下的个人账户内转款人民币各500万元。故原审认定杨买如与府谷海富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判决的利息是否错误问题。经查,张某某原审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判令府谷海富公司、杨买如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故原审判处由上诉人杨买如、海富公司偿还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利息从2012年11月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亦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的贷款年利率为6.15%。上诉人自2012年11月2日借款至被上诉人向原审起诉已达一年以上,上诉人杨买如、府谷海富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约定的月息2分的利息并未超出法定利率的四倍,原审判处上诉人杨买如、府谷海富公司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杨买如与上诉人府谷海富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上诉人杨买如、上诉人府谷县海富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锋 审 判 员 王小凤 代理审判员 李勇杰
书记员: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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